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46號
- 原告
- 黃東朋
- 原告
- 陳世坤
- 原告
- 顏育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淑琍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義光律師
- 被告
- 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安石(原名王宗貞)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安石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黃東朋起訴,請求被告王安石與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東朋新臺幣(下同)1,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世坤起訴,請求被告王安石與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坤1,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顏育鈴起訴,請求被告王安石與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育鈴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8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