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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46號

原告
黃俊嘉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被告
廖憲章
被告
林文德
被告
呂祐齊(原名呂慧貞)
被告
林雨農(原名:林得時)
被告
簡文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筱琪
被告
江玉蓮
被告
李旻馨
被告
林承豪
被告
王宗立
被告
王安石
被告
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宗立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文山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秀錦
被告
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安石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0,600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黃俊嘉復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廖憲章、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江玉蓮、呂慧貞、李旻馨、林承豪、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俊嘉5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79頁),則就擴張請求逾免徵裁判費金額之範圍共計60,000元部分,核屬訴之追加,然該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8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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