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46號
- 原告
- 黃俊嘉
- 訴訟代理人
- 王淑琍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義光律師
- 被告
- 廖憲章
- 被告
- 林文德
- 被告
- 呂祐齊(原名呂慧貞)
- 被告
- 林雨農(原名:林得時)
- 被告
- 簡文亮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筱琪
- 被告
- 江玉蓮
- 被告
- 李旻馨
- 被告
- 林承豪
- 被告
- 王宗立
- 被告
- 王安石
- 被告
- 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宗立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徐文山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秀錦
- 被告
- 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宗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安石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0,600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黃俊嘉復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廖憲章、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江玉蓮、呂慧貞、李旻馨、林承豪、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俊嘉5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79頁),則就擴張請求逾免徵裁判費金額之範圍共計60,000元部分,核屬訴之追加,然該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8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