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賴佳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72號 原 告 賴佳玟 陳志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 被 告 邱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佳玟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恆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賴佳玟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陳志恆負擔百分之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佳玟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賴佳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志恆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陳志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賴佳玟(下與原告陳志恆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44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就本金部分改為請求243萬8,900元(見本院卷二第4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103年2月間經朋友介紹而認識當時於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任職之被告,並邀請伊等投資萬事通公司發行之「圈購股票」投資商品(下稱系爭商品),陳稱系爭商品之投資方式為萬事通公司以特殊管道提前取得國內初次上市上櫃公司之公司股票,與投資人簽立合約約定投資人以特定股價購買特定股份,而於約定閉鎖期後按約定購買價金出金返還予投資人。被告並於LINE通訊軟體成立「亞東經濟奇蹟」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發布系爭商品之投資資訊招攬投資,如群組成員欲投資,被告即會與其聯繫後續簽約及交付投資款項事宜。系爭商品之投資款項交付方式有二,其一為直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於匯款完成後,方製作承諾書作為投資憑證(下稱匯款);其二為轉單,即以現有投資系爭商品之出金金額直接轉為另筆圈購股票之投資金額,如有不足,再由投資人匯款補足,如有餘額,則會將餘額部分匯款至投資人指定之帳戶(下稱轉單)。惟萬事通公司及被告並未實際購買股票,僅係藉由系爭商品保證之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吸引並誘騙投資人交付金錢,顯屬詐欺,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伊等因被告上開招攬投資之 行為,陸續以匯款、轉單等方式投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商品,惟迄今尚有如附表一、二未出金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未受償,自屬伊等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賴佳玟243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志恆156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萬事通公司最底層之業務人員,係單純接受公司高層告知投資標的、方案進行招攬投資,於當時並不知悉萬事通公司未實際圈購、投資股票,且伊亦相信系爭商品之投資方式為真,而以訴外人劉佩苓、吳惠玲、林曉晴等人之名義投資,難認伊有何詐欺或違法收受存款之主觀犯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縱認伊應賠償原告,原告所受之損害僅得以其等實際匯款之金額為依據,而不得加計預期利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萬事通公司,並於系爭群組向其等推銷、招攬投資系爭商品,其等因被告之招攬而投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商品等節,業據提出被告之名片、LINE對話紀錄、承諾書、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4頁、28至110頁、112至135頁、136至2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74、379頁),自堪信為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詐欺、違法收受存款,應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賠償其等如附 表一、二未出金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 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銀行法第29條之1,目的乃在於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一般金融商品之報酬,如其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即足當之。 2.原告主張被告為萬事通公司招攬其等投資系爭商品,惟萬事通公司並未實際圈購股票,被告僅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其等交付金錢,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責任等語。查: ⑴銀行業與證券業因涉及國家金融及經濟秩序之發展與穩定,為國家高度監管之行業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設立及經營等情,應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均所知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詢及萬事通公司所營業務為何時,既陳稱萬事通公司「在做未上市股票之圈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8 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萬事通公司係在經營股票證券買賣之相關業務,則在對外推銷或招攬系爭商品前,理應了解該金融商品之經營是否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但萬事通公司所營事業為投資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仲介服務業、國際貿易業,及其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為主管機關公開之資訊,有原告所提供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自得輕易查悉,其對於萬事通公司所營事業並不包含銀行業及證券業一節,當無不知之理。且國內金融機構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低於5%,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亦 當知悉。然被告仍以萬事通公司所發行「圈購股票」招攬原告投資,並於系爭群組提供投資資訊:「2732六角......66天應有獲利12%,132天應有獲利30%」、「4549恒達...... 閉鎖期132天交易日,獲利18%,閉鎖期40天交易日,獲利5%」、「8341日友環保...66天8.5%,132天18%」、「6442光 紅建勝......132天21%」、「8439F-百達......132天20%」、「8027太昇......132天20%」、「3413京鼎......66天9%,132天20%」(見本院卷二第16、18頁、20頁反面、22頁正反面、23頁、24頁反面),依該投資資訊,平均之每月報酬率約略為4%至6%間,年利率可達36%至72%,遠高於目前銀行存款年利率,與一般金融商品、不動產之投資報酬率相較亦顯不合理,堪認被告是在明知萬事通公司未經許可經營投資金融商品之情形下招攬原告投資報酬率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系爭商品,核與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相符,已對 原告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即堪採之。 ⑵雖被告辯稱其僅為最底層之業務人員,係單純接收公司高層告知投資標的、方案進行招攬投資,於當時並不知悉萬事通公司未實際圈購、投資股票,其亦以第三人名義投資,要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故意云云。惟依被告所稱 :「客戶同意投資,會將錢匯入公司所指定的私帳戶」、「我任職期間,據我所知萬事通只有長春路的1個辦公室,由 業務及主管在該處上班,當時負責人是鄒春香,如有股票要圈購會進來辦公室請主管交代業務去處理或推廣,會計部門則在信義路那個地方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會計部門是負責收投資款,確認投資款是否入帳,如果入帳業務會向會計部門索取承諾書再交給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8頁) ,可見其在招攬原告投資系爭商品之時,已知萬事通公司僅有業務及會計之營業處所,而無股票投資部門及人員,投資人之投資款並非匯至萬事通公司帳戶。則衡諸投資款項當會匯至萬事通公司帳戶而由該公司統籌處理股票投資事宜之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招攬原告投資之時,應已知悉萬事通公司未實際圈購及投資股票。又觀諸被告與原告、訴外人黃兆駿觀諸被告與原告、訴外人黃兆駿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多次提及:「你們兩位~我幫你們多爭取1%」、「你們兩位21%喔」、「%數我可以決定」、「132天20%(我們額外給你們3% )總共23%」、「你們兩位的132天,調高到25%」、「另外~你們兩位22%」(見本院卷一第150頁、152頁反面、154頁、160頁反面、167、168頁),足見被告除告知系爭商品投資 資訊外,尚可調高系爭商品之投資報酬率,而有一定之決定權限,難認其僅係單純聽從高層指示之最底層業務人員,其對於萬事通公司未經許可而對外招攬投資之情,衡情亦有所知悉。至被告另提之劉佩苓聲明書、存摺內頁影本及銀行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50頁、第343至349頁、本院卷 二第39至57頁、389至42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劉佩苓同意由被告使用其名義進行投資,至於投資之實情,尚無法單憑上開存摺及銀行交易明細即為證明。況被告以第三人名義投資之原因,與其是否明知萬事通公司違反銀行法對外招攬投資系爭商品,並無必然關係,不得因此而認其招攬原告投資系爭商品時無非法吸金之故意。是以,被告所辯乃乏據可證,並不足採。 3.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證被告就萬事通公司係以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系爭商品投資機會,吸收投資人之資金等情,應有所知悉,被告前揭辯詞,均非足採。被告知悉上情,卻仍為萬事通公司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系爭商品,並指示其將款項交付予指定帳戶,核屬與萬事通公司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 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因其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所受損害,係指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致財產現實之減少,及增加債務之負擔之積極損害而言。此所謂所失利益,係指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致本應取得之財產未能取得之消極損害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2.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如附表一、二未出金總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即賠償原告投資本金及約定利息,惟被告係以投資為名而非法吸收存款,高額之利息無非其不法行為之一部份,乃遂行不法行為之手段,或避免事跡過早敗露所支出之成本,核非投資人所失之利益,依上說明,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實際損害係其實際支付而未領回之款項,被告應賠償賴佳玟、陳志恆之金額分別為172萬0,800元、90萬9,120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四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賴佳玟172萬0,800元,陳志恆90萬9,1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既一部有理由,則其等另主張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