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85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林青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加州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大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甘霖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顏陳秀霞 陳建宏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光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坤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游國棟律師 陳景筠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東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姵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翊銘 彭景曼 葛樹人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王靖夫律師 鄭勵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瑩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宋正一 協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瑋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光傑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劉正楷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大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顏義峰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蔣宜君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複印、抄錄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所陳報和解協議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裁定,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有同條立法理由可據,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所陳報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固已遮掩和解當事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訊,惟系爭和解協議書第5條已約 定:聲請人與和解之他方當事人,除陳報法院、主管機關,或履行本協議書目的之必要者外,就本協議書之內容應予保密,不得洩漏與任何第三人。聲請人同意將系爭和解協議書當庭交付相對人閱覽,惟請先諭知保密義務,並聲請限制當事人於庭後閱覽、複印、抄錄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曾分別擔任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等職,因中電公司於99至101年間涉有循環交易,該公司 對外公告之101年第2季至105年第2季財務報表因而有虛偽不實、隱匿之情事,致使中電公司股票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持有人因而受有損害,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經證券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提 起本件訴訟,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1項、第5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相對人即被告則以:聲請人就中電公司上述財務報表虛偽不實之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已先與中電公司、其董事長周麗真等人達成部分和解,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該等已與聲請人和解之人應分擔之部分,相對人即被告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經核,系爭和解協議書中所載和解當事人為誰、和解內容如何、和解金額由誰給付等節,與相對人即被告上開所辯:渠等作為連帶債務人得否免責一節,所關頗切。且系爭和解協議書內容複雜,僅當庭提示供相對人閱覽,限制相對人於庭後閱覽、複印、抄錄,將使相對人無法充分準備答辯,有害於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況系爭和解協議書中既已遮掩和解 當事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隱私資訊,准許相對人閱覽、複印、抄錄,亦不至於侵害和解當事人之隱私。至系爭和解協議書第5條固有保密義務之約定,惟此僅拘束和解 之當事人,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除此之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系爭和解協議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何等隱私或業務秘密,難認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複印,有何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雖經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應待本裁定確定後,始得向本院聲請閱覽、抄錄、複印系爭和解協議書,嗣後並應於就本件訴訟為攻擊防禦之必要限度內,妥為保管使用,不得任意洩漏予訴外人、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