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劉娟呈
- 法定代理人邱碧玲、謝勝明
- 原告張雅閔、邱志龍、謝博鈞、張許來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88號原 告 張雅閔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碧玲 原 告 邱志龍 原 告 謝博鈞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勝明 原 告 張許來好 陳昱然 許純維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被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閻道至律師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金龍,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國華,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民國107 年10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701124520 號核准變更登記函、樂陞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28 至13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樂陞公司、許金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連帶賠償其損害。嗣具狀及當庭就被告許金龍部分追加民法第188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25、139至142 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樂陞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於民國105 年間,時任被告樂陞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金龍,因知悉訴外人樫埜由昭、王佶等人對收購被告樂陞公司股票一事抱持高度興趣,遂與樫埜由昭、王佶、林宗漢、潘彥州共同謀議並安排「隱含大陸地區資金來源,並對外宣稱不實之資金來源」之方式,及偽造不實之公司債合約創造虛偽投資架構,藉以掩飾資金來源之手法,以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頭公司)為名義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權,並以此模式製作公開收購案之申報書、說明文件及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提出之投資許可申請書。又本件公開收購文件於105 年5 月31日送至被告樂陞公司後,被告許金龍雖早明知上開公開收購案實際上係其安排促成,且係大陸地區人民王佶將出資公開收購之事實,為避免外界知悉此事,竟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樂陞公司財務長謝東波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樂陞)公司事前並不知情」之虛偽重大訊息;後續被告許金龍並對被告樂陞公司董事會、依法律組成之審議委員會隱瞞此事,使不知情之謝東波復於105 年6 月8 日以被告樂陞公司名義發布內容不實之聲明,向外界塑造確有日資公司看好樂陞公司發展並且希望成為長期合作夥伴之假象。而樫埜由昭於105 年6 月1 日對外公開宣稱將以每股128元公開收購被告樂陞公司3,800萬股股票(下稱系爭公開收購案)後,在被告許金龍等人共同持續隱瞞「上述公開收購實係由被告許金龍協調並安排陸資即大陸地區人民王佶之資金投入之重大訊息」之下,導致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產生被告樂陞公司的確被日本遊戲產業投資人看好,擘劃共同長期投資願景之錯誤認知及對被告樂陞公司前景之錯誤期待,因而願意購買被告樂陞公司股票並參與公開收購案之應賣,原告等人即分別於百尺竿頭公司預定公開收購期間內(即105 年6 月1 日至105 年8 月19日),購買被告樂陞公司股票(各原告買入成交日、股數、金額均詳如附表「買進」欄所示)。詎至105 年8 月,系爭公開收購案條件已全數成就,樫埜由昭、王佶竟故意違約不支付款項,致百尺竿頭公司無法完成本件公開收購之交割,而此消息經公告後,被告樂陞公司股票即連續數日下跌,造成多數股票投資人重大損失。是當初公告之公開收購價額為每股128 元,乃原告預期可得之利益,惟因系爭公開收購案破局,致原告僅得以低價出脫持股(各原告賣出成交日、股數、金額均詳如附表「賣出」欄所示),並因此蒙受股價差額之損害(各原告損害金額詳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樂陞公司、許金龍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另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受百尺竿頭公司之委任,代其辦理系爭公開收購案相關事宜,依現行法規,公開說明書上所載明之之交割日期不能更改,其卻依百尺竿頭公司公告指示,違法公告延後交割日期,就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即曾發函要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評估百尺竿頭公司是否會履約,而其為專業金融機構,本即應依信託業法第42條第2 項注意落實執行相關規定,謹慎評估服務對象身分及實際收益人狀況,以維投資人權益,然其就此具有缺失,經金管會做出罰緩、停止辦理相關金融業務3 個月之處分,顯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就系爭公開收購案亦有過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對原告前述之股價差額損害負責。 ㈢又被告樂陞公司、許金龍、中國信託銀行有上述之侵權行為,而共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爰請求其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樂陞公司部分:原告雖舉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為請求之事實及依據,惟該刑事判決除未經定讞外,被告樂陞公司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復未經該判決判決有罪,原告未能具體指明被告樂陞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徒引媒體報導及與被告樂陞公司無關之刑事判決,即請求被告樂陞公司負賠償之責任,當屬無據。又原告就被告樂陞公司有無故意過失、有何侵權行為、該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均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況股票交易價格之漲跌,取決於股票市場諸多因素,非必然與被告樂陞公司或被告許金龍之行為相關,則原告請求被告樂陞公司應連帶就其損害負賠償之責任,非有理由等語。 ㈡被告許金龍部分:系爭公開收購案破局後,被告樂陞公司股票隨即跌停,而當時市場公開揭露之資訊,僅有公開收購破局乙節,足見當時影響股價因素乃系爭公開收購案破局,與被告許金龍掩飾資金來源等情並無相關,且系爭公開收購案為真實存在,並非被告許金龍所虛構,其亦非明知樫埜由昭、王佶有違約不交割之意思,而系爭公開收購案破局原因更係因王佶因故縮手而致,難認被告許金龍有刻意使公開收購條件不成就,並於系爭公開收購案中獲利之情,則被告許金龍雖有隱匿資金來源之行為,然與原告間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許金龍於系爭公開收購案中並無揭露資金來源之義務,此觀刑事案件中另一被告潘彥州經臺灣高等法院諭知無罪即明,可知系爭公開收購案當時,並未有揭露資金來源之明文規定。是原告迄未能證明其所受之股利損害,與被告許金龍隱匿資金來源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能證明被告許金龍應負揭露資金來源之義務,僅以被告許金龍曾因系爭公開收購案受刑事有罪判決,即請求被告許金龍賠償股價差額損害,實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其本身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且其於系爭公開收購案僅係百尺竿頭公司受任人之角色,代為處理公開收購相關事宜時,均係以百尺竿頭公司受任人之名義,是其於系爭公開收購案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均直接對百尺竿頭公司發生效力,則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或法律關係,原告稱其有違約之情事,尚無可採。而原告稱其有違法辦理延後交割,然規範不得延長公開收購支付收購對價時間之法令,係於系爭公開收購案發生後即105 年11月18日始增訂,且無可溯及既往之法律明文,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有違法事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實無理由。再者,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雖經金管會作成裁罰處分,然係因其有違銀行業內部控制制度、稽核制度等行政法規之情事,而該等制度均係因維持銀行業健全之經營而設,非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為保護他人而設之法律,更非為保護證券投資人而設,原告依此請求要屬無據。況系爭公開收購案因被告許金龍及其餘訴外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在案,惟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並非該刑事案件被告,且判決中亦無認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就系爭公開收購案具有過失。此外,系爭公開收購案失敗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即將股票全數退還原告,原告就股權自無受有損害,雖原告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賠償因參與系爭公開收購案之股票差額損失,然其未能說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應予駁回等語。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如附表「買進」欄所示之成交日買入被告樂陞公司股份,並於如附表「賣出」欄所示之成交日賣出持股(股數、金額均詳附表所示);又被告許金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判決認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違背職務罪、重大違背職務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詐欺罪、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記載帳簿不實罪、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另就其發行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樂陞四、五、六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安排金主圈購上開公司債樂陞四、五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等罪嫌部分,均判處無罪,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被告許金龍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金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撤銷被告許金龍前述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另改判被告許金龍犯背信未遂罪、證券詐欺罪、記載帳簿不實罪改判有罪,並駁回關於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及無罪部分之上訴(以上合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5日(108 )元證經字第0577號函暨所附交易紀錄、上開前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2 至190 頁、卷㈡第8 至348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許金龍隱匿系爭公開收購案之資金來源,致其信賴被告樂陞公司而購買被告樂陞公司之股票,嗣系爭公開收購案破局,被告樂陞公司、許金龍、中國信託銀行應就其股價差額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樂陞公司、許金龍、中國信託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若干?茲悉述如下: ㈠被告許金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且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情形,依犯罪所得大小而分別定有罰則,足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本即含有詐欺行為之意涵在內。再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開收購,係指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資訊、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公開要約而購買有價證券之行為」,是所謂「公開收購」,應指公開收購人於流通市場外,直接向公司股東公開出價收購其持股之行為。而證交法所稱之「買賣」,本不限於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同法第9 條於77年1 月29日刪除之立法理由參照),是公開收購之行為應包括在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買賣」範圍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果關係,在證券詐欺類型中,應係指投資人因信賴該不實陳述而陷於誤信,因為此一誤信而為投資決定(即買進或賣出),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亦即投資人之損失必須係基於該不實陳述之信賴所致,須具有「交易的因果關係」及「損失的因果關係」。就「交易的因果關係」部分,證券市場係藉由公開市場及信賴公開資訊交易,參與之投資人眾多、投資訊息紛雜,倘要求投資人證明因善意信賴不實之陳述而為投資之決定實屬困難,亦顯非公允,且違反公開資訊者應確保其資訊真實性之原則,因認任何參與公開市場股票交易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均有信賴該公開資訊之真實性,而不須舉證證明其有如何信賴之事證,即推定具有交易之因果關係,但允許被告得舉反證加以推翻;就「損失的因果關係」部分,尚不存在推定之因果關係,而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⒊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金龍隱匿系爭公開收購案之資金來源為陸資,又藉不實之公司債合約創造虛偽投資架構予以掩飾,並製作公開收購案之申報書、說明文件等,使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大眾誤信樂陞公司確有日資投資而前景可期,因而買入系爭公開收購案之樂陞公司股票,嗣因百尺竿頭公司無法履約而遭受損失等情,為被告許金龍否認,辯稱其未對外宣稱或隱匿不實資金來源,且原告所受損失與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⑴百尺竿頭公司為被告許金龍、王佶2 人安排黃文鴻擔任掛名負責人而由被告許金龍、王佶實質掌控之公司,億豪投資公司及億豪控股公司則均為王佶實質掌控而由余瑞雯擔任掛名之公司負責人,並為持有百尺竿頭公司之母公司。被告許金龍知悉王佶對於投資樂陞公司抱有高度興趣後,即於105 年5 月15日邀集前曾參與樂陞公司私募股票案件之日本人樫埜由昭,共同討論以公開收購之方式投資樂陞公司股票之可能性,而於王佶同意收購樂陞公司股票後,雙方即當場聯繫潘彥州到場擬具書面備忘錄,並由樫埜由昭、王佶當場簽署;嗣樫埜由昭由林宗漢出面與吳筱涵律師接洽,委託其負責出具公開收購案之法律意見書及準備向投審會申請許可之書件,及於105 年5 月20日林宗漢委託景祥會計師事務所郭敬和會計師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並告知預定之公開收購價格為每股128 元,郭敬和乃配合以該價格為基準進行相關評估作業,而於105 年5 月30日出具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合理價格在每股97.97 元至128.25元區間之意見書等情,有英文備忘錄、保密承諾書、專案會議紀錄、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權價值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B20 卷第99頁反面至101 頁、B6卷第199 反面至201 頁反面、A9卷第185 頁、A28 卷第126 頁反面、A1卷第78至82頁),堪認系爭公開收購案確係由被告許金龍促成,且其與樫埜由昭、王佶等人應於105 年5 月15日之會議中已談妥相關條件而旋著手進行後續程序。 ⑵又被告許金龍、王佶、樫埜由昭、林宗漢等人為避免由境外公司發動收購,審查程序冗長而曠日廢時,乃決定由被告許金龍、王佶提供其等所共同實質掌控之百尺竿頭公司做為發動公開收購之主體,被告許金龍即於105 年5 月20日配合將百尺竿頭公司登記負責人由黃文鴻變更為樫埜由昭等情,經被告許金龍自承甚明(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22第177 頁),並有百尺竿頭公司105 年5 月19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百尺竿頭公司105 年5 月2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百尺竿頭公司105 年5 月3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105 年變更登記申請書存卷可證(見系爭刑事案件百尺竿頭案卷第2 至9 頁)。而潘彥州為使本件公開收購以較快速度進行,為被告許金龍規劃由樫埜由昭擔任無限責任合夥人,林宗漢所設立之境外公司Lin and Company 為有限責任合夥人之架構,且協助設立Oak Field 基金登記,另規畫王佶所代表之大陸地區資金,以透過購買Lin and Company 公司債之方式投資Lin and Company 公司,並在王佶提出資金證明即WINWIN公司於105 年5 月27日所出具105 年5 月26日Certificate of Deposite Account Balance (存款餘額證明)及YINGFENG公司於105 年4 月30日出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綜合對帳單後,由潘彥州協助擬定空白之公司債合約交由被告許金龍簽署等事實,業經證人潘彥州證述甚明(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13第215 至216 頁),並經證人洪雪梅證述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B13 卷第276 頁),且有Oak Field 基金105 年合夥人登記名冊、Oak Field 基金105 年5 月27日捐款登記冊、Oak Field 基金105 年5 月27日設立證明書、Lin and Company 、CCA LLC 、AresPartners相關資料、WINWIN公司架構圖、YINGFENG公司資金來源說明、YINGFENG公司資金流向示意圖、潘彥州105 年4 月3 日至4 月14日工作表存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B4卷第342 至343 、366 、374-1 至408 頁;B10 卷第171 、173 頁;B23 卷第53頁)。而系爭公開收購案件之資金來源係由王佶提供予被告許金龍,被告許金龍再利用潘彥州、吳筱涵向中信證券提出資金來源證明並說明公司債架構乙情,亦據證人潘彥州證述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13第219 頁、220 頁、A28 卷第73頁),並有WINWIN公司存款餘額證明、YINGFENG公司對帳單、YINGFENG公司與Lin and Company 公司簽立之BOND PURCHASE AGREEMENT 、WINWIN公司與Lin and Company 公司簽立之BOND PURCHASE AGREEMENT 在卷可考(見系爭刑事案件B28 卷第181 頁、A18 卷第198 頁、B6卷第47至53頁)。惟被告許金龍嗣後交給潘彥州之上開公司債合約書之簽署人,係由林宗漢之妻子林英惠「Lin Hanae 」代表YINGFENG公司、WINWIN公司簽署,且未附委任書,而非有權代表YINGFENG公司簽約立上開「購買公司債合約」之鎣鋒投資控股(香港) 公司(YINGFENG公司係由該公司100 %持有)董事張鎣鋒,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上海鎣鋒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鎣鋒投資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系爭刑事案件B10 卷第172 至228 頁反面)。且該2 家公司所提出之資金證明分別為美金170,000,000 元及美金59,999,000元,核與公司債合約所載之金額均不相符,堪認原本Yingfeng公司及WINWIN公司與Lin and Company 公司之間,並不存在所謂「公司債合約」關係,僅因為配合王佶所提供之資金證明,乃於事後補行製作甚明。 ⑶系爭公開收購案未依法以陸資投資人之身分向投審會提出申請書,且樫埜由昭於105 年5 月31日與林宗漢一同利用吳筱涵向投審會提出以億豪投資公司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 萬元作為增資款,再以該筆增資款作為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股款之投資許可申請,而隱匿預定資金來源為大陸地區等事實,有外國人增加投資原投資事業申請書、外資資格聲明書、國外第三地區公司為陸資投資人認定標準釋例等件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A4卷第69至72頁)。樫埜由昭並出具「不具陸資投資人身分」之不實聲明乙節,亦有外資資格聲明書存卷可考(見系爭刑事案件H1卷第141 頁)。而投審會認上開資金來源有疑義,多次詢問投資架構以辨明有無陸資等情,亦經證人廖乙慧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A23 卷第234 頁),並有投審會105 年6 月6 日經審一字第125580號函文、中銀法律事務所函文及附件投資架構圖(見系爭刑事案件H1卷第76至81、132 至134 頁)、中銀法律事務所函文暨附件二「KASHINO YOSH IAKI 之投資經歷與簡歷」、附件三「OAK FIELDINVES TMENT L .P . 目前的有限合夥人及明細」、投審會105 年6 月14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號函文(見系爭刑事案件H1卷53至56、62、65、66頁)、中銀律師事務所傳真函文及附件(見系爭刑事案件H1 卷第50至52頁) 、投審會105 年7 月7 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號函文、聲明書、中銀律師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H1卷第36至39頁)。 ⑷嗣中國信託銀行代表百尺竿頭公司,於105 年5 月31日正式向金管會證期局送出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之申報書,並於同年6 月1 日下午,由吳筱涵陪同樫埜由昭在臺北市大倉久和飯店,代表百尺竿頭公司對外宣布:預定以每股128 元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3 萬8,000 仟股,約占樂陞公司股權25.7%,預定收購期間為105 年6 月1 日至7 月20日(之後因為投審會審查延宕,故延期至105 年8 月19日);其條件為:若應賣數量達3 萬8,000 仟股,且百尺竿頭公司及其母公司億豪投資公司取得投審會之投資許可,公開收購即為成就,百尺竿頭公司應於預定購買數量之限度內,收購所有應賣之樂陞公司股票。且於公開收購條件均成就時,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如經延長則為延長期間屆滿日後)5 個營業日以內支付公開收購對價等語。嗣又於105 年6 月14日在「收購對價」中加註說明文字稱:「若被收購公司所定除權息基準日落於本次公開收購開始日至款券交割日期間者,實際收購對價應以被收購公司105 年除權息後為基準計算,參照被收購公司105 年5 月31日股東常會決議,本次公開收購對價應調整擬發放之每股現金股利0.15元及每股股票股利1.35元,價格設算後調整為112.64元」等語,有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申報書、公開收購說明書及內容修正對照表(見系爭刑事案件A1卷第20至40、64至76、150 至173 、175 至181 、183 至212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公開收購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之公告、公開收購資料查詢、趙森德致吳筱涵電子郵件存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A1卷第7、182頁;B6卷第94頁)。 ⑸另被告許金龍明知上開公開收購案實際上係其參與並安排促成,已詳前述,竟指示不知情之樂陞公司財務長謝東波於105 年5 月31日同日23時30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樂陞公司事前不知樫埜由昭以百尺竿頭公司發起此次公開收購等不實訊息,有樂陞公司105 年5 月3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在卷可證(見系爭刑事案件B31 卷第114 頁至115 頁)。嗣被收購方樂陞公司根據許金龍之說詞,而陸續於105 年6 月1 日設置審議委員會後,於同年6 月7 日召開第7 屆第28次董事會,同意通過百尺竿頭公司對樂陞公司公開收購審議結果等事實,有樂陞公司105 年6 月1 日第7 屆第2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系爭刑事案件A9卷第95頁)、樂陞公司105 年6 月1 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見系爭刑事案件A2卷第50頁反面)、樂陞公司105 年6 月7 日審議委員會議事錄、樂陞公司105 年6 月7 日第7 屆第28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在卷可證(見系爭刑事案件B6卷第105 至106 頁)。被告許金龍復於105 年6 月8 日指示不知情之謝東波發布包含「日商百尺竿頭公司看好樂陞公司,而花費鉅資善意發動公開收購,僅為能取得大量樂陞公司股票,該公司將來不僅不會爭奪樂陞公司經營權等有害於樂陞公司經營發展之行為,且還會無條件提供在亞洲資本市場發展經驗,提高樂陞公司價值,使樂陞公司股東獲得更大利益」等意旨之不實重大訊息等情節,則有「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8 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本公司對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股份之相關事宜說明」存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A2卷第51頁正反面)。 ⑹勾稽以上各節,投審會認百尺竿頭公司一開始送件時之資金來源不明,屢次發函請求其敘明,但被告許金龍仍與樫埜由昭、王佶等人以前揭不實「公司債合約」所創造出之虛偽投資架構,隱瞞本案真實之預定資金來源包含陸資,且應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投資許可辦法申請投審會許可之事實,終獲投審會審查通過此案,使公開收購之條件成就。又被告許金龍並指示樂陞公司財務長謝東波發布不實之重大訊息,營造樂陞公司的確被日本遊戲產業投資人看好之假象,吸引投資大眾參與系爭公開收購案,致105 年5 月31日收購消息公開後,樂陞公司股票之收盤價即大幅成長,同年7 月22日投審會通過收購案之消息公開後,投資人即大量參與應賣,迄至105 年8 月,系爭公開收購案即達到應賣數量3,800 萬股之條件,公開收購條件全數成就,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 年8 月2 日證櫃視字第1060020669號函所附每日各盤資料電子檔(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9 第94至95頁)、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公告事項存卷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B6卷第66頁)。 ⑺被告許金龍雖辯稱:其並未向外宣稱不實資金來源之訊息,且原告等人亦非考量資金來源之事實而買進系爭公開收購案之樂陞公司股票云云。惟查,系爭公開收購案除係由被告許金龍所牽線促成外,其亦明知該案之資金主要來源係由大陸人士王佶所提供之資金,但為避免投審會審查陸資之冗長程序,而共同以前揭不實之公司債合約所建構之虛偽投資架構逃避審查,並登載於公開說明書;又令不知情之樂陞公司財務長謝東波發布上開不實之重大公開訊息等情,均詳前述,其上開所辯並未發布不實消息,自不足採。而原告確有參與系爭公開收購案之應買,於如附表「買進」欄所示之成交日買入被告樂陞公司股份之事實,未見被告許金龍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公開收購案之公開訊息,既受被告許金龍等人之上開操作影響而有不實情事,原告等人基於信賴公開市場資訊之真實性而買入樂陞公司股票,依前揭說明,即可推定其具交易之因果關係,就此被告許金龍並無舉出任何反證推翻之,故其否認原告買進樂陞公司股份與前揭隱匿資金來源之情無關云云,亦不可採。另被告許金龍辯稱:其並無揭露資金來源之義務云云,惟按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4 條規定:「公開收購說明書編製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公開收購基本事項。二、公開收購條件。三、公開收購對價種類及來源。四、參與應賣之風險。五、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後續處理方式。六、公開收購人持有被收購公司股份情形。七、公開收購人其他買賣被收購公司股份情形。八、公開收購人對被收購公司經營計畫。九、公司決議及合理性意見書。十、特別記載事項。十一、其他重大資訊之說明」,是關於公開收購資金來源、收購期間屆滿之後續處理方式等,均屬公開收購說明書編製內容應記載之事項,而上開事項必然會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自屬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當有如實記載之義務甚明。然被告許金龍與王佶等人共同以前揭公司債合約創造虛偽投資架構,致此不實訊息登載於系爭公開收購案之公開說明書,而誤導大眾之投資判斷,此行為並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 項之證券詐欺罪,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第179 條第1 、2 項之規定處罰,因認被告許金龍此部分辯稱,復無可取。 ⑻惟查,系爭公開收購案最終係因樫埜由昭、王佶無法依收購條件即收購期間屆滿後5 個營業日內支付對價予應賣人而宣告破局,百尺竿頭公司乃於105 年8 月30日17時30分許(即交割日前1 日)對外公告無法支付應賣人相對價金,確認無法完成本件公開收購之交割,消息公開後樂陞公司之股價隨之連續下跌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公開收購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之公告、百尺竿頭公司發佈之公告(見系爭刑事案件A1卷第7 至8 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公開收購案係因被告許金龍隱瞞真實資金來源而導致無法交割,使其等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云云,並舉系爭刑事案件為證。然系爭公開收購案雖有前揭未如實揭露資金來源之情,但查無證據證明為虛構,亦即尚難認樫埜由昭、王佶有自始違約不交割之詐欺故意或被告許金龍自始即知悉樫埜由昭、王佶從未有違約不交易之意,故未經檢察官以虛偽之公開收購案起訴。且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亦均同此認定,參酌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所述:「……檢察官並未就其所謂本件公開收購股價偏離收購價乙節為說明並提出相當之證據,且查:①王佶確於105 年5 月間來台商議公開收購之事。②王佶確已提出資金證明,表示收購之意。③許金龍於105 年8 月30日公開收購破局後與王佶之上開對話中談及公開收購之資金時,王佶並未否認有投資意願,並於向許金龍解釋資金無法籌出時,質疑樂陞公司之業績、利潤是否真實呈現等語,有微信通話紀錄在卷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A32 卷第108 頁),可見王佶原有意投資樂陞公司,但因故縮手。④公開收購破局的結果,顯然不利於樂陞公司之聲譽及股價,許金龍找來王佶投資樂陞公司,無非要激勵樂陞公司股價或維持股價於不墜,殊難想像許金龍會去主導一個終會破局的假收購案件,造成自己及樂陞公司重大損失;更何況要設計一個假的收購案件,找一個日本人樫埜由昭即可,何必因王佶的加入造成必須偽以王佶持有「公司債」的方式來申請投審會許可?檢察官以許金龍有維持股價壓力為由認定許金龍有意作假且刻意使公開收購難以成就,最終公開收購成就並非其意料之中為由,推認許金龍自始虛構一個公開收購案件以便在股市中套利,純屬臆測而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之前揭主張並無理由」,可見系爭公開收購案件之破局應係王佶後來因故縮手不給付交割款項所致。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說明系爭公開收購案件失敗與被告許金龍所為隱匿資金真實來源行為之關聯性,即難認原告已就「損失之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⑼從而,本件雖足認被告許金龍及王佶等人有共同隱匿大陸地區人民為資金來源之事實,塑造日資有意投資樂陞公司之假象,致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大眾陷於錯誤而購買樂陞公司股票參與系爭公開收購,然並無證據足認系爭公開收購案為虛構,其破局原因與被告許金龍上開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合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難認被告許金龍須對原告之損失負責。是以,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金龍就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稽。 ㈡被告樂陞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為法人,然原告卻從未主張及舉證係因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上訴人發生損害,依前開說明,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樂陞公司亦為法人,本身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雖主張其應與時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許金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許金龍並不成立侵權行為,已詳上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綜此,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樂陞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合致侵權行為之要件或有何應連帶負責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樂陞公司、許金龍、中國信託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而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即無審究被告應賠償數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 │ │ 買 進 │ 賣 出 │ │ 計 算 方 式 │ │ │ ├────┬───┬─────┼────┬───┬─────┤ │(以預期公開收購│ │編號│ 原 告 │ 成交日 │ 股數 │ 金額 │ 成交日 │ 股數 │ 金額 │原告請求金額│價格128 元/股及│ │ │ │(民國)│(股)│(新臺幣)│(民國)│(股)│(新臺幣)│ │左列賣出金額之差│ │ │ │ │ │ │ │ │ │ │價計算) │ ├──┼────┼────┼───┼─────┼────┼───┼─────┼──────┼────────┤ │ 一 │ 張雅閔 │105年7月│1,000 │110,500 元│105年9月│1,000 │51,300元 │76,700元 │128,000 元-51,3│ │ │ │25日 │ │ │5 日 │ │ │ │00元=76,700元 │ ├──┼────┼────┼───┼─────┼────┼───┼─────┼──────┼────────┤ │ 二 │ 邱碧玲 │105年7月│1,000 │113,000 元│105年9月│1,000 │46,200元 │81,800元 │128,000 元-46,2│ │ │ │25日 │ │ │6 日 │ │ │ │00元=81,800元 │ ├──┼────┼────┼───┼─────┼────┼───┼─────┼──────┼────────┤ │ 三 │ 邱志龍 │105年7月│1,000 │112,500 元│105年9月│1,000 │51,300元 │76,700元 │128,000 元-51,3│ │ │ │25日 │ │ │5 日 │ │ │ │00元=76,700元 │ ├──┼────┼────┼───┼─────┼────┼───┼─────┼──────┼────────┤ │ 四 │ 謝博鈞 │105年8月│1,000 │109,500 元│105年9月│1,000 │37,450元 │90,550元 │128,000 元-37,4│ │ │ │12日 │ │ │8 日 │ │ │ │50元=90,550元 │ ├──┼────┼────┼───┼─────┼────┼───┼─────┼──────┼────────┤ │ 五 │ 謝勝明 │105年7月│1,000 │112,000 元│105年9月│1,000 │37,450元 │90,550元 │128,000 元-37,4│ │ │ │25日 │ │ │8 日 │ │ │ │50元=90,550元 │ ├──┼────┼────┼───┼─────┼────┼───┼─────┼──────┼────────┤ │ 六 │張許來好│105年8月│1,000 │110,500 元│105年9月│1,000 │51,300元 │76,700元 │128,000 元-51,3│ │ │ │12日 │ │ │5 日 │ │ │ │00元=76,700元 │ ├──┼────┼────┼───┼─────┼────┼───┼─────┼──────┼────────┤ │ 七 │ 陳昱然 │105年8月│1,000 │103,500 元│105年9月│1,000 │41,600元 │86,400元 │128,000 元-41,6│ │ │ │5 日 │ │ │8 日 │ │ │ │00元=86,400元 │ ├──┼────┼────┼───┼─────┼────┼───┼─────┼──────┼────────┤ │ 八 │ 許純維 │105年8月│1,000 │104,500 元│105年9月│1,000 │51,300元 │76,700元 │128,000 元-51,3│ │ │ │4 日 │ │ │5 日 │ │ │ │00元=76,700元 │ ├──┴────┴────┴───┴─────┴────┴───┴─────┼──────┼────────┤ │ 總 計 │656,100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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