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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9號

                    106年度全字第47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被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被告
董正文
被告
詹世雄
被告
林家毅
被告
顏維德
被告
顏貫軒
被告
連仕滄
被告
郭宗訓
被告
陳威智
被告
李浩華
被告
鄭漢森
被告
林曉平
被告
柯少純
被告
葉文斌
被告
呂東英
被告
黃潤澤
被告
劉心平
被告
藍秉宏
被告
徐煥倫
被告
鄭富月
被告
江振成
被告
天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正文
被告
天盛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正文
被告
天華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被告
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炳章
被告
王日春

      卓慶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及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有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5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假扣押之管轄法院為訴訟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要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起訴狀第12頁至25頁),惟本件依起訴狀所主張,發生侵權行為之時間,為民國104年第1季以前(含原告起訴之103年度),此有原告所附原證21起訴書第15-17頁;第60-64頁;附件一有關被告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之影響表,在卷可資佐證;當時被告佳營公司係設於台北市○○區○○街00號3樓,此亦有被告佳營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9月9日經授商字第10401190090檔號)在卷可考;再依原告所附原證21起訴書之記載,本件刑事部分(即原告主張被告佳營公司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係向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見起訴書第120頁),經分析本件原告所主張27名被告之普通審判籍,屬於本院轄區之被告僅4名(被告佳營公司、李浩華、劉心平、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有7名(被告連仕滄、郭宗訓、陳威智、鄭漢森、葉文斌、黃潤澤、藍秉宏)、境外2名(被告林曉平、柯少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9名(被告董正文、顏維德、顏貫軒、呂東英、徐煥倫、鄭富月、天悅實業有限公司、天盛發展實業有限公司、天華發展實業有限公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2名(被告詹世雄、林家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2名(被告王日春、卓慶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1名(被告江振成),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精神及調取卷宗為言詞辯論審理之便利性,應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而應由臺灣新北地院管轄。原告雖以被告佳營公司目前設址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普通審判籍及第22條規定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法院,或係未及注意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所致,本院依上職權調查之結果,認難採取。又本案之應管轄法院既為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則原告假扣押之聲請,依首揭說明,亦應一併移由該管轄法院審酌,應併陳明。

三、綜上,將本案及假扣押之聲請,裁定移送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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