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9號
106年度全字第47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林青穎律師
- 被告
-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介文
- 被告
- 董正文
- 被告
- 詹世雄
- 被告
- 林家毅
- 被告
- 顏維德
- 被告
- 顏貫軒
- 被告
- 連仕滄
- 被告
- 郭宗訓
- 被告
- 陳威智
- 被告
- 李浩華
- 被告
- 鄭漢森
- 被告
- 林曉平
- 被告
- 柯少純
- 被告
- 葉文斌
- 被告
- 呂東英
- 被告
- 黃潤澤
- 被告
- 劉心平
- 被告
- 藍秉宏
- 被告
- 徐煥倫
- 被告
- 鄭富月
- 被告
- 江振成
- 被告
- 天悅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正文
- 被告
- 天盛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正文
- 被告
- 天華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介文
- 被告
- 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蘇炳章
- 被告
- 王日春
卓慶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及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有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5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假扣押之管轄法院為訴訟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要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起訴狀第12頁至25頁),惟本件依起訴狀所主張,發生侵權行為之時間,為民國104年第1季以前(含原告起訴之103年度),此有原告所附原證21起訴書第15-17頁;第60-64頁;附件一有關被告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之影響表,在卷可資佐證;當時被告佳營公司係設於台北市○○區○○街00號3樓,此亦有被告佳營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9月9日經授商字第10401190090檔號)在卷可考;再依原告所附原證21起訴書之記載,本件刑事部分(即原告主張被告佳營公司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係向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見起訴書第120頁),經分析本件原告所主張27名被告之普通審判籍,屬於本院轄區之被告僅4名(被告佳營公司、李浩華、劉心平、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有7名(被告連仕滄、郭宗訓、陳威智、鄭漢森、葉文斌、黃潤澤、藍秉宏)、境外2名(被告林曉平、柯少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9名(被告董正文、顏維德、顏貫軒、呂東英、徐煥倫、鄭富月、天悅實業有限公司、天盛發展實業有限公司、天華發展實業有限公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2名(被告詹世雄、林家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2名(被告王日春、卓慶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1名(被告江振成),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精神及調取卷宗為言詞辯論審理之便利性,應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而應由臺灣新北地院管轄。原告雖以被告佳營公司目前設址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普通審判籍及第22條規定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法院,或係未及注意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所致,本院依上職權調查之結果,認難採取。又本案之應管轄法院既為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則原告假扣押之聲請,依首揭說明,亦應一併移由該管轄法院審酌,應併陳明。
三、綜上,將本案及假扣押之聲請,裁定移送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