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91號
- 原告
- 傅應龍
- 訴訟代理人
- 高傳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巧玲律師
- 被告
- 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
- 被告
- 林美雲
-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余忠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雅芳律師
- 被告
- 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超越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郭光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承毅律師
- 被告
- 緯騏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陳鵬騏
- 被告
- 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念暉律師
任俞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功源(已歿,被告顧定軒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詳如後述)、林美雲、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超越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司)、郭光倫、緯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騏公司)、陳鵬騏之戶籍及主事務所分別設在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信義區、高雄市三民區、臺北市松江路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民事答辯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69頁、第77頁),其等住所及事務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等人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而被告陳功源、林美雲、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郭光倫均設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查,陳功源於民國105年6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62號、第395號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2號、第395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0頁),故原告以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下稱乃以陳功源簡稱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所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顧定軒律師就陳功源之遺產,與林美雲、郭光倫、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陳鵬騏、緯騏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原告於107年1月26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顧定軒律師就陳功源之遺產或林美雲或被告郭光倫、豪倫公司、超越公司或被告陳鵬騏、緯騏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反面頁)。原告復於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就前開先備位請求金額變更為75萬6,000元(見本院卷四第136及其反面頁),再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為: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顧定軒律師就陳功源之遺產應給付原告75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美雲應給付原告75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郭光倫、豪倫公司、超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鵬騏、緯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備位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減縮金額部分,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陳鵬騏、緯騏公司固辯稱:原告已對另案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金字第148號判決判准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6,000元確定(見本院卷四第44至48頁),原告自未因前揭購買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股票之投資而再受有損害,是原告在為本件請求,與一事不再理法原則原理有違等語。惟按,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他之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 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陳功源、林美雲、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郭光倫、緯騏公司、陳鵬騏等人均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判例見解,在羅栩亮、黃泳學未為清償以前,原告仍得對於其所主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訴請清償其全部,是被告既未證明原告已受清償,原告自得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羅栩亮為兆良公司負責人,明知兆良公司自創立以來均處於虧損狀態,欠缺資金,無自有生產線及自製產品,無能力成為國際知名醫療生技產業集團「Chirana」在台據點,竟為籌措資金,邀同知情之陳功源、訴外人黃泳學共同利用訴外人黃馨瑩以詐偽手段對外銷售或募集兆良公司股票,由具會計師資格及執業經驗之陳功源負責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再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黃泳學負責將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報及自行製作與真實狀況不符之投資評估報告等資料,公開予不特定投資大眾參考,並辦理活動邀集大眾參與,宣稱兆良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生技公司;黃泳學又向羅栩亮提議於兆良公司股票販售期間,再次辦理新股募資,擴大籌措營運資金,黃泳學藉此對外販售股票而獲取利潤,陳功源則從中獲取佣金,3人以此詐偽手段使原告等投資人誤信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原告因而於103年2月24日、103年2月25日、103年7月28日分別以每股38元、68元、25元之價格,購買兆良公司股票2張、10張、12張,共計支付購股款105萬6,000元(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羅栩亮、黃泳學、陳功源(因於訴訟中死亡而改判公訴不受理)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
㈡、就被告陳功源部分,鈞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業已認定其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4 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買賣、募集有價證券罪。嗣刑事二審雖因陳功源已死亡,故撤銷改判不受理,惟仍不影響刑事一審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依上開刑事案件中,證人羅栩亮、陳功源、曾立利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及物證內容,顯示陳功源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經居間介紹羅栩亮認識訴外人簡秋嬌,由簡秋嬌向金主即訴外人王瑞卿調借7,000萬元為兆良公司虛偽不實增資,及交代羅栩亮委託聯邦銀行簽證印製股票。另外,為使投資人相信兆良公司為一前景良好之公司,陳功源自103年初起,指導羅栩亮在兆良公司102年12月至103年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上虛偽填製銷售額與進項額,營造兆良公司營收獲利良好之假象,並從中獲取羅栩亮給予之每股回饋1元報酬。又於104年6月24日兆良公司遭搜索後,為避免上開事情曝光,更以簡訊通知羅栩亮將帳補好以掩飾犯罪事證,並要求不要供出其犯行。綜上,原告因受陳功源所指導修改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等詐騙手法影響,使其陷於錯誤誤信兆良為營收獲利良好之公司,進而交付投資款項,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而遭受有鈞院104年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所附「告表一:原告因受證券詐偽,金額損失明細表」中,相當於該等股票股款之財物損失,衡以陳功源既身為國家會計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且從事會計師多年,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並已知悉兆良公司虛偽增資發行並對外販售股票,又知悉該股票僅以低於增資成本價10元之8.5元售出,足認其亦應已得知羅栩亮連續數月要求協助虛偽編造兆良公司102年12月至103年8月之401報表之用途,則其在已可預見兆良公司將所虛偽增資發行之兆良公司股票對外販賣之情況下,猶故意協助兆良公司美化財報,對原告等不特定投資人提供前開兆良公司之不實財務訊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如告表一之股票,前開犯行就原告所受此部分股款損害而言,自仍屬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即陳功源之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陳功源自應對原告就前揭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林美雲除長期擔任兆良公司董事外,另擔任ABBA GroupH.K.Limited(下稱ABBA公司)董事長、習拿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習拿納公司)董事、兆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乾公司)董事、設立中習太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顯見其對兆良公司之經營狀況非常了解及涉入詐騙分工甚深。而為使兆良公司增資7,000萬元,達成資本額至1億元以便於遂行用印股票換鈔票之證券詐偽之目的,林美雲於明知羅栩亮資金不足尚向其岳父借款數百萬元未能歸還之情況下,竟圖一己之私以兆良公司董事身分參與102年9月5日兆良公司虛偽增資7,000萬元之決議,並虛偽認增資230餘萬股,且嗣後將其販賣並獲取兆良公司上開證券詐偽之出售款至少300餘萬元之犯罪報酬。甚者,為使兆良公司股票順利出賣與投資者,及便日後對投資者即股東現金增資,再次詐騙投資人,林美雲亦籌劃103年3月18日在遠企飯店之產品說明會及103年6月4日在寒舍艾美酒店召開與宏都拉斯簽署醫療合作備忘錄暨習拿納公司揭牌儀式典禮,林美雲亦以兆良公司董事身分,積極參與上開之對外詐騙活動。林美雲更於103年7月20日以董事身分參加兆良董事會,共同決議以每股25元現金增資,並以兆良公司董事身分出席104年5月26日之兆良公司股東會。甚且,兆良公司刊登「蘇正堯與兆良科技專案經理李宜隆曾共同將台灣再生與預防醫學產業研究成果呈現在國際舞台」之照片中,亦有兆良公司林美雲董事之身影。衡以林美雲既擔任兆良公司之董事,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兆良公司虛偽增資並對外販售股票予原告等不特定投資大眾之情事,當難諉為不知,則其在已可預見情況下,猶故意以兆良公司董事身分參與兆良公司虛偽增資7,000萬元並共同發行股票直接或間接販賣予原告。以董事身分參與103年3月18日遠企飯店的產品說明會及103年6月4日寒舍艾美酒店簽署醫療合作備忘錄,影音資料尚製作放置於網路youtube而為不實行銷,並且參加104年5月26日兆良公司股東會,使原告因受此虛偽盛況所迷惑,致其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而受有告表一之金錢損害,林美雲之上開犯行就原告所受此部分股款損害而言,自屬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林美雲之不法行為與原告財物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郭光倫為配合兆良公司虛報營業額,故意以其豪倫公司、光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超越公司)與兆良公司、兆乾公司開立虛假交易發票,使兆良公司得以據此美化102年12月30日103年6月20日之財報達3,660萬元,更致兆良公司得以利用上開401報表等,順利詐騙原告。且據證人兆良公司董事長秘書古瓈云之證詞亦可知,事實上兆良公司確無實際出貨,縱事後郭光倫之豪倫公司、超越公司與羅栩亮之兆良公司、兆乾公司所為粗糙循環假交易遭國稅局發現異常,而迫不得已予以折讓取消,惟兆良公司先前已利用上開401報表等寄交原告或據此製作「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行為,業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故郭光倫前揭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告表一之金錢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郭光倫身為豪倫公司、超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不得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竟故意為上開行為,致其受有損失,則郭光倫前揭犯行就原告所受此部分股款損害而言,自屬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原告自應與豪倫公司負連帶賠償。
㈤、另就緯騏公司及陳鵬騏部分,據證人兆良公司董事長秘書古瓈云之證詞可知,事實上兆良公司並無實際出貨,且兆良公司與緯騏公司第一筆交易為103年6月11日,然兆良公司卻係直至時隔半年後之103年12月31日始銷退折讓,且全部交易2,191萬1,675元全數折讓至零元,而此實係因超越公司遭國稅局查獲交易異常不得已所為,實際並無出貨行為,貨品又如何因有瑕疵而折讓。另據羅栩亮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所陳亦可知確有上情。是本件交易上手賣方兆良公司、下手賣方兆乾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羅栩亮,而羅栩亮竟居中牽線與陳鵬騏之緯麒公司上、下循環交易,如此背於常理之交易模式,緯騏公司之負責人陳鵬騏實難推諉不知。綜上可知,被告陳鵬騏為緯騏公司負責人,竟利用緯騏公司與羅栩亮共謀與兆良公司、兆乾公司進行循環假交易,使兆良公司103年度各月之401報表呈現不實之營收狀況,致使原告誤信兆良公司為一營收獲利卓越之前景良好生技公司,並交付投資款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而受有前揭損失,是陳鵬騏參與兆良公司證券詐偽之重要分工,即協助虛開發票、美化財報等部分,又從中獲取不法犯罪利益,自應與緯騏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為此,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民法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5萬6,000元。退步言,縱認其等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其仍得備位請求任一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顧定軒律師就陳功源之遺產,與林美雲、郭光倫、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陳鵬騏、緯騏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顧定軒律師就陳功源之遺產應給付原告75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美雲應給付原告75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郭光倫、豪倫公司、超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鵬騏、緯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陳功源則以:原告早已於104年6月1日即曾因兆良公司所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以證人身分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製作調查筆錄,原告於斯時即已稱「包括104年獲利預估超過EPS10元、工商時報關於兆良公司的簡報等等資料,讓我覺得這家公司有投資的價值」及「但兆良公司董事長羅栩亮在台上多次表示公司希望無窮」等語,足證原告除於斯時即因調查局調查本案之故,已然認知被告等有侵權行為外,更甚者,原告前於104年8月5日即已提出刑事告訴狀,顯見其發現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早於106年6月1日,或至少在同年8月5日即已屆滿,惟原告卻遲至106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依被告生前於鈞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05年度金易字第1號及105年度金易字第4號刑事案件中所提之答辯可知,其係透過訴外人張漢龍認識兆良公司之負責人羅栩亮,張漢龍方向被告表示「若陳功源介紹特定人投資兆良公司,則羅栩亮即致贈紅包」等語,嗣被告雖曾介紹黃泳學予羅栩亮認識,更透過羅栩亮之安排,與黃泳學一同參觀兆良公司龍潭園區,惟最終因黃泳學表示渠資金不足而無法投資,故被告並無因此收有任何利益。另黃泳學雖係經由被告之介紹始與羅栩亮有所接觸,然黃泳學與羅栩亮間任何其他合作方案之聯繫,被告均未加以參與,故就黃泳學與羅栩亮間任何合作關係及其所涉之相關事實,要與被告無任何關聯。復因羅栩亮曾於103年間向被告表示欲聘僱其擔任顧問,並支付顧問費等語,被告方按羅栩亮指示,以渠所提供之103年3、4月發票及同年4月份之401報表等資料,為兆良公司試擬營運目標,就此被告亦曾向羅栩亮表示該等資料並非正式報表,仍須以實際營業內容為更正,而不可逕以試擬內容發佈等語,就此,羅栩亮並向被告保證不會將該等試擬營運目標對外發佈,嗣被告即無再就此部分與羅栩亮有任何聯繫,是關於羅栩亮係如何運用該等試擬營運目標乙節,被告確實無法知悉。甚者,縱被告確有任何涉犯虛偽增資之犯行可言,被告所涉及之羅栩亮虛偽增資兆良公司股票者,最初僅係以每股8.5元賣出,亦即倘認被告有何知悉虛偽增資之情形,被告所知悉之虛偽增資股票票面價值亦僅有每股8. 5元,然原告卻以渠向中盤購買股票之金額,即每股25元、38元及68元作為依據,對被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在被告未為任何使原告同意以每股25元、38元及68元購買股票之行為,以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如何與中盤以低價買進股票再以高價賣出,因此使原告受有該高額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前,原告主張被告應以上開金額為連帶損害賠償之依據,自屬無據,要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美雲則以:原告以被告係以董事身分參與產品說明會或曾有於董事會議紀錄上簽名,即遽主張被告有共同參與所謂「印股票、換鈔票」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倘原告無法再為證明被告有何推銷販售股票之行為,自不得再以被告有參加產品說明會或僅有一次參與董事會簽名,再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雖有同意羅栩亮將其登記為兆良公司董事,然其完全不知其名下有兆良公司之股票,且兆良公司雖於102年9月24日辦理增資,隨即林美雲名下即有2,000萬股份,卻查無林美雲出資紀錄,故應係羅栩亮利用林美雲名義,私行將公司股份掛在林美雲名下,此亦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明確,是林美雲既完全不知其持有兆良公司股份,又如何為推銷股票之行為,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綜上可知,林美雲確實僅係掛名董事,根本未出資兆良公司之事實,是縱兆良公司股票之印製內容有記載董事林美雲,仍不足以認定林美雲即應負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況,林美雲縱曾出席兆良公司舉辦與宏都拉斯醫療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等活動,然其僅係基於羅栩亮之要求始出席與會,並無其餘特別推廣說明販售股票之行為,亦經高檢署前揭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明確,是其僅係單純出席原告所指之相關會議,並未推銷股票、亦未與會就原告之投資行為為任何講解、推銷、收受股金,自不得請求僅為掛名董事之被告應負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復依原告之刑事委任書及刑事告訴狀所示,可知原告於104年6月29日即委請朱子慶律師、蔡鈞傑律師、王上仁律師對被告及羅栩亮提起刑事告訴。且原告提出告訴之告訴人年籍資料亦明確記載「被詐害購買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告訴對象羅栩亮、林美雲」、「購買股票之金額」、「購買股票之日期」、「詐害總金額」等欄位,上開欄位業經原告詳實填載,是以原告於104年6月29日委請朱子慶律師、王尚仁律師對林美雲及羅栩亮提起刑事告訴自應知悉其實際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於104年6月29日起算,惟原告卻遲於106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至明。再者,原告於爭點整理(二)狀既已確認前曾對羅栩亮、黃泳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更得認原告無法就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委為不知。甚且,新聞媒體於104年6 月22日至27日即已報導兆良公司吸金一事,該新聞報導亦明確登載被告之名,自更得認定原告於104年6月29日前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包括被告,是以,姑不論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縱得以請求,其請求權時效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無疑。又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林美雲之筆跡,甚至出席簽到簽名亦非林美雲,僅有兆良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上之簽名有相類似被告筆跡之處,惟依相關刑事判決內容可知,該違法增資之實際犯罪行為人亦為他人,顯與林美雲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林美雲賠償其損害。另林美雲陪同羅栩亮出席之身份,均為羅栩亮之配偶,且在場介紹時均尊稱其為董事長夫人,並非董事,且林美雲亦無上台說明兆良公司任何營運事宜,自不得逕以單純出席會議即認定必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郭光倫則以:原告已於104年6月29日委託朱子慶律師、蔡鈞傑律師、王上仁律師提出刑事告訴,足認自該時點已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本件起訴狀所載之期日為106年8月18日,自104年6月29日起算,已超過2年,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又遍查該增資計畫書之內容均不見任何與兆良公司財務狀況有關之記載,遑論該401號報表,倘依原告於刑事告訴狀之自陳之內容可知,其並未參考401報表而為投資,則縱該報表之記載有不正確之處,亦與原告投資所受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據原告於104年6月1日桃園市調處之陳述所示,亦可認原告購入兆良公司之股票實係受業務員即訴外人詹欣頤之推銷,進而評估兆良公司104年獲利將超過EPS10元,而認兆良公司股票有投資之價值,惟401報表並非財務報表,僅憑藉該報表尚無法判斷該公司之EPS究為多少,則於確認原告確有取得401報表,甚至係參考該報表而為投資之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復原告雖稱詹欣頤曾提供兆良公司之「財務資料」,然該資料是否即為401報表仍有疑義,設若原告曾取得兆良公司之401報表,且該報表對於其投資與否有關鍵性之影響作用,則原告為何未於偵查程序及前揭刑事案件中明確提及401報表,反提及DM、工商時報及財務資料等物件,顯見原告所稱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有違。又揆諸證人黃馨瑩之證詞可知,黃馨瑩並非直接與原告接觸之人員,則黃馨瑩就業務員詹欣頤是否確有將401報表交付予原告作為投資參考之陳述,亦應屬其主觀之臆測,真實性有待斟酌。此外,證人黃馨瑩雖稱自401報表可約略得知該公司獲利能力,惟其後亦表示單看401報表無法得知該公司之EPS,又其所以認為EPS可上看6元,係因羅栩亮稱公司產品打入歐盟健保,因而認為兆良公司確有此獲利能力,姑不論原告是否有取得兆良公司401報表,亦不論原告是否理解401報表記載之內容,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原告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應係為投資獲利,而僅參考報表尚不足以判斷該公司獲利率究為多少,並勾稽前揭原告於市調處之陳述,亦得合理推認原告應係受業務員推銷,預期兆良公司股票有高EPS之報酬率,因而決定購買,則401報表記載內容正確與否,與原告投資兆良公司所受損失,兩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無疑問。另401報表並非證交法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之財務報表,且401報表申報之對象為稅捐機關,亦非證交法之主管機關金管會,足認401報表之製作非證交法規制之對象,是倘原告理解401報表之意義,即應知悉該報表實係作為申報營業稅用;倘原告無法理解其意義,其既無解讀該報表之能力,又如何得主張信賴其上之記載而為投資決定,故401報表縱有記載不正確之情形,對於原告投資兆良公司股票受有損失一事,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復依實務見解可知,證交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係採限縮之認定,限於發行人、查核報告之監察人,及簽證會計師等人,若為內部職員但未參與編製財報之最後決定,仍非本條之責任主體。而401報表並非證交法所規範之財務報表,已如前述,且郭光倫、豪倫公司、超越公司均非兆良公司之內部人,對於兆良公司財報亦無審核等最後決定權,原告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緯騏公司、陳鵬騏則以:
⒈原告購入兆良公司股票之時點分別為103年2、7月間不等,距離本件起訴之日106年9月1日皆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縱就「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採為對原告較有利之認定,依前揭刑案調卷資料,原告亦早於104年6月1日即就羅栩亮等詐騙案所涉事實,接受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查證,且羅栩亮等詐騙案於104年6月23日羅栩亮落網前,即由蘋果即時新聞、民視新聞等各大新聞媒體以「台版『華爾街之狼』」吸金案為題,大幅報導相關案情,係屬公眾周知之事,原告更於同年月29日即簽署委任狀,委請朱子慶、蔡鈞傑、王上仁等3位律師就該案提起告訴,衡諸一般常情,顯於該日前即已就相關案情與律師充分討論,則原告既遲至106年9月1日始對陳鵬騏及緯騏公司等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甚明。又原告臨訟主張因兆良公司之401報表及投資評估報告書不實始遭詐騙,而該等文件為兆良公司有權製作,陳鵬騏與緯騏公司既未曾於兆良公司任職,自皆無從參與其中,而與所謂兆良公司業務之執行無涉。復陳鵬騏係代表緯騏公司執行顧問事務,緯騏公司雖向兆乾公司下訂零件及轉售予兆良公司,惟此僅係單純買賣交易並開立發票,與前揭顧問事務無涉,嗣於知悉兆乾公司負責人與兆良公司相同後,乃認有異,即主動通知兆良公司及兆乾公司取消交易,並委請記帳事務所辦理全額銷退折讓,更無從遽認緯騏公司有何賠償之責,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認定陳鵬騏與緯騏公司連帶負責之餘地,是原告執此主張本件請求適用15年消滅時效云云,尚屬誤會。
⒉原告以遭羅栩亮等詐騙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據以對被告等為本件請求之刑事案件中,陳鵬騏與緯騏公司皆非該案被告,且該案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將黃泳學部分撤銷發回更審,顯見事實仍有未明,尚待釐清,自不得僅以該案事實審判決字句,遽為不利渠等之認定。
⒊原告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股票,皆遠早於緯騏公司第1筆與兆良公司、兆乾公司進行交易之時間即同年6月10日,則原告分別投資購買前揭部分兆良公司股票,與緯騏公司、陳鵬騏並無任何關連可言。至於原告於103年7月28日購入10張兆良公司股票金額30萬元部分,陳鵬騏前與開設兆良公司之羅栩亮結識,且因羅栩亮於103年間陸續向陳鵬騏表示需要購買拋棄式醫療器械之零件,且希望透過陳鵬騏所開設之緯騏公司,向兆乾公司下訂,羅栩亮並表示就零件交貨及運送等後續細節將直接與兆乾公司聯繫,緯騏公司便於103年6月10日向兆乾公司以93萬2,000元(含稅)之金額訂購零件1批,並分別於同日、翌日(同年月11日)以47萬6,000元、47萬6,640元之金額分2批出賣予兆良公司,緯騏公司則取得2萬640元、折合約2%之價差利潤,且因透過第三方之商業貿易行為,由實際買、賣雙方自行處理交貨及運送事宜,並由該第三方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節省其中運費,乃屬一般交易常態,羅栩亮復告知緯騏公司已陸續收受兆乾公司所出貨物,將待緯騏公司提供發票後盡快匯付貨款,故緯騏公司就羅栩亮上開交易行為之真實性,未有所疑,乃逐批開立發票予兆良公司,並開始向兆良公司請款,詎因兆良公司遲未匯付貨款及告知零件出貨狀況,亦未向緯騏公司提供兆乾公司之帳戶以憑轉匯,緯騏公司屢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催促未果;嗣於同年8、9月間收到兆乾公司所開發票,始獲悉兆乾公司負責人竟然亦為羅栩亮,驚覺有異,遂即去電通知兆良公司及兆乾公司取消交易,且停止開立發票予兆良公司,並請記帳事務所將前所收受由兆乾公司開立之發票辦理全額銷退作業,羅栩亮則於104年3月以書面通知緯騏公司,以銷貨折讓之方式完成取消交易程序,並附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憑,原告雖指稱本件銷退折讓係因兆良公司、兆乾公司等虛偽交易遭國稅局發現異常進行調查而主管機關強制要求而銷退折讓云云,惟緯騏公司早於103年8、9月間即行取消與兆乾公司間之前揭一切交易,委託辦理全額銷退作業,並通知兆良公司隨同辦理,已如前述,且觀刑案調卷資料,緯騏公司所開發票僅至103年8月30日止,其後即未再與兆良、兆乾公司進行交易,正與上開被告所述事實相符,至兆良公司究為何等原因,遲至104年3月始行辦理銷退折讓,皆屬兆良公司之單方行為,洵非被告所得過問,誠屬必然,原告自不得將兆良公司之單方行為歸責於緯騏公司等人。復依陳鵬騏於104年7月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及檢察署之陳述,顯見陳鵬騏就兆良公司安排虛偽增資、虛偽循環交易及相關稅務問題等情,確實一無所知,遑論與羅栩亮討論、參與。況且,陳鵬騏並不認識林美雲、陳功源、郭光倫、黃泳畢、黃馨瑩等人,更非兆良公司內部人,自無從得知兆良公司之實際營運或財務狀況,亦無從知悉調整401報表、製作美化財報進而據此銷售兆良公司股票及增資等情事,是原告空言指稱緯騏公司、陳鵬騏等與他人共同協助兆良公司詐騙原告,應共負侵權賠償之責,自無所據。再者,商業活動中同一負責人開設兩家以上之公司比比皆是,公司法並承認此種型態之商業行為,且前揭交易皆有開立發票及依法報稅,亦有價格上之價差,可徵三方間係基於正常之商業活動。復證人古瓈云雖於另案刑事第一審程序中證稱:「據我所知公司沒有大量出貨」等語,惟兆良公司是否有對客戶出貨,核與緯騏公司、陳鵬騏無涉,更非被告所能置喙,且證人古瓈云亦僅言及兆良公司並無大量出貨,並未否認兆良公司確有出貨之事實。至羅栩亮於該案固曾供稱「因遭國稅局發現交易異常,要求我到案說明,所以就取消交易做折讓」等語,然未提及有與緯騏公司進行虛偽交易,更未經具結,自不得遽採為緯騏公司、陳鵬騏亦有如原告所稱參與進行虛偽交易之證據,甚且,觀該案調卷資料,羅栩亮亦僅供稱曾經透過陳功源與同案郭光倫共同參與虛開發票及美化財報之情事,並未論及陳鵬騏亦已明知而有參與,顯見緯騏公司、陳鵬騏等實與本案無關。退步言,縱陳鵬騏客觀上有參與填製會計憑證即虛開發票之行為,原告主張因此受有如數損害,亦係僅受反射利益損害之間接被害人,於法仍不得執此對陳鵬騏與緯騏公司求償。
⒋又原告於上開刑案提告時係主張遭兆良公司103年1月間「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及103年7月間「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增資計畫」詐騙,而投入資金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惟觀該等增資計畫僅見公司營運概況、主力產品介紹及產業動態,並未著墨於兆良公司之財務狀況,顯與緯騏公司、陳鵬騏毫無關聯。而原告嗣於本件民事起訴時卻又翻異其詞,臨訟主張係遭兆良公司之401報表等財務報表詐騙,惟觀該報表係由兆良公司按時向國稅局申報,並非應向投資人公開之財務報表等文件資料,原告等投資人於翌年依營業稅年度結算前,自無預先取得該401報表加以檢視並憑為投資兆良公司之可能,遑論,陳鵬騏就兆良公司安排虛偽增資、虛偽循環交易及相關稅務問題等情一無所知,且其並非兆良公司內部人,自無從得知兆良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知悉調整401報表、製作美化財報進而據此銷售兆良公司股票及增資等情事並參與其中,此亦有證人黃馨瑩之證詞可佐,顯見原告並非基於檢視401報表而作成購入旨揭兆良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於茲更與緯騏公司、陳鵬騏等毫無關連。再者,原告復於107年1月26日庭期再翻異其詞,臨訟主張亦遭「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詐騙,惟觀「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第3頁記載「2014Q2即將擴大生產線量產」等語,顯見該「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至遲於103年4月前即已發送予原告等投資人,事實上該報告書於103年3月28日即已於「兆良醫學科技產品發表會」向與會投資人提出,衡其作成時點,顯然早於該日,證人黃馨瑩就此亦明確指出本案所涉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僅此1份,至陳鵬騏係於103年6月10日始初次與兆良公司、兆乾公司進行交易,是以原告分別購入兆良公司股票檢視之上開報告書,其內容顯與其主張被告之任何行為無涉。此外,依106年度金字第17號判決之內容可知,原告並當庭自承於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前並未看過兆良公司財報或401報表等文件,僅係檢視推銷員提供之兆良公司介紹資料及媒體訊息而作成投資判斷,事發時因「紙包不住火」始行檢視前開財報文件等語,由此益徵原告所稱係基於檢視401報表等文件而為該等投資決定,顯係臨訟杜撰之語。又羅栩亮既為前揭刑案被告,依法毋庸具結,得為虛偽陳述,且其當時更為換取污點證人或適用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自白供述可減輕其刑之機會,則其供述已不值盡信,自不得單以羅栩亮之供述審認事實。另觀原告引述內容,縱認無訛,然羅栩亮亦僅供稱黃馨瑩或黃泳學自103年第1季開始索取兆良公司401報表等情,而黃馨瑩或黃泳學僅將該等401報表用於追縱兆良公司營運情形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並未直接將401報表提供予各投資人,亦有黃馨瑩於104年9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之陳述可佐,可見羅栩亮所為「我認為他們應該就是要拿這些資料去說服投資者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等供述,顯係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以憑認其所述為真,遑論原告迄今猶未舉證係基於檢視何等文件購入兆良公司股票,且觀兆良公司財報或401報表之製作及其運用,被告皆無從知悉及參與其中,是原告所主張損害之結果與被告間顯無因果關係可言。另證人黃馨瑩雖於鈞院堅稱原告有獲得401報表作為參考,並因此繼續投資,然亦自承其並未直接與原告等投資人接觸,則黃馨瑩顯然無法就親自經歷、見聞之事項為任何之證述,縱其得以檢視兆良公司之401報表,惟其徒憑個人主觀臆測,進稱業務人員有將401報表交付予原告、原告因此購入兆良公司股票云云,顯屬無據。
⒌緯騏公司、陳鵬騏無從得知兆良公司實際營運或財務情形及羅栩亮等安排虛偽交易進而美化財報之行為,更對兆良公司虛偽增資、對外銷售股票等情事一無所知,遑論參與其中,已如前述,是渠等前揭交易行為尚不足以構成加害行為,主觀上更無故意或過失可言,遑論原告投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所得檢視之相關文件,均於緯騏公司相關交易行為前即已作成,甚至原告部分投資時點係早於緯騏公司與兆良公司、兆乾公司之第一筆交易行為,亦如前述,則緯騏公司、陳鵬騏對於原告主張損害之結果客觀上並無因果關係可言,原告自不得主張渠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復緯騏公司、陳鵬騏並非兆良公司之董事、內部人或股東,無從獲悉兆良公司之實際營運或財務情形及如何編製財務報表等情,更對兆良公司虛偽增資、對外銷售股票等情事一無所知,是渠等既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更無從影響原告之投資決策,則原告主張陳鵬騏與緯騏公司涉及證券詐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56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羅栩亮為兆良公司負責人,明知兆良公司自創立以來均處於虧損狀態,欠缺資金,無自有生產線及自製產品,無能力成為國際知名醫療生技產業集團「Chirana」在台據點,竟為籌措資金,邀同知情之陳功源、黃泳學共同利用之黃馨瑩以詐偽手段對外銷售或募集兆良公司股票,由具會計師資格及執業經驗之陳功源負責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再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黃泳學負責將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報及自行製作與真實狀況不符之投資評估報告等資料公開予不特定投資大眾參考,並辦理活動邀集大眾參與,公開宣稱兆良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生技公司;黃泳學又向羅栩亮提議於兆良公司股票販售期間,再次辦理新股募資,擴大籌措營運資金,黃泳學藉此對外販售股票而獲取利潤,陳功源則從中獲取佣金,3人以此詐偽手段使原告等投資人誤信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股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共計支付購股款105萬6,000元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羅栩亮、黃泳學、陳功源(因於訴訟中死亡而改判公訴不受理)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所附筆錄等證據審閱綦詳。
㈡、林美雲長期擔任兆良公司董事、ABBA公司董事長、習拿納公司董事、兆乾公司董事、設立中習太公司董事長,曾於102年9月16日繳納增資股款2,000萬元(實際為王瑞卿、簡秋嬌所繳納),匯入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並曾出席103年3月18日於遠企飯店舉辦之產品說明會及103年6 月4日於寒舍艾美酒店舉辦與宏都拉斯簽署醫療合作備忘錄暨習拿納公司揭牌儀式典禮,且參與兆良公司於103年7月20日召開之股東增資董事會,共同決議以每股25元辦理現金增資,嗣又以兆良公司董事身分出席104年5月26日之兆良公司股東會(見本院卷一第24至34頁之兆良科技集團關係企業組織介紹、兆良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兆良公司董事會決議錄暨董事會簽到簿、104年7月2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筆錄、本院卷三第44頁之兆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本院卷三第152頁之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05年度金易字第1、4號判決所載)。
㈢、原告以證人身分,於104年6月1日就違反證交法等案件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接受詢問(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
㈣、朱子慶律師、蔡鈞傑律師、王上仁律師於104年間提起刑事告訴,其內容為投資人因受103年1月間及103年7月間發送之「兆良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兆良公司2015年度增資計畫」詐騙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於104年6月29日刑事委任書上有原告之簽署(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86頁之調查筆錄、告訴人清冊,第194頁之刑事委任書)。
㈤、原告前對羅栩亮、黃泳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已由本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5年度金字第148號判決認羅栩亮、黃泳學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6,000元確定(見本院卷二第93至96反面頁之本院105年度金字第148號判決列印本)。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等行為間,有無行為關連共同?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
⒉陳功源部分:
⑴查,羅栩亮於102年間,與捷克Chirana Group公司及斯洛伐克Chirana Group SK之Chirana集團(下統稱Chirana集團)訂定合作意向書,但未簽訂正式契約,羅栩亮遂透過張漢龍於於102年5、6月間認識具有會計師執照並開設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之陳功源,及從事投資業、證券業之曾立利、黃泳學。渠等嗣擬訂計畫,協議兆良公司應先虛偽墊高資本額7,000萬元,變成實收資本額1億元,而得對外販售股票募集資金,並達成虛偽墊資、美化公司財務報表部分由陳功源負責,美化後之財務報表、銷售兆良公司股票由黃泳學負責,張漢龍擔任羅栩亮與陳功源間之聯繫管道,曾立利則擔任羅栩亮與黃泳學間之往來傳遞之人。嗣羅栩亮、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協議由黃泳學以每股8.5元取得兆良公司股票(即每張股票8,500元),及黃泳學每售出1股,應支付曾立利0.5元之介紹費,羅栩亮則以每股1元支付陳功源佣金費用,並包紅包及支付顧問費予張漢龍。謀議既定,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即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而以詐偽手段銷售或對外募集兆良公司股票。於102年8、9月間,陳功源帶同羅栩亮與簡秋嬌、王瑞卿謀議向王瑞卿短期借款7,000萬元,以充作兆良公司虛偽驗資之款項,陳功源並將其為兆良公司所製作之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草稿等交予張漢龍轉交給羅栩亮,羅栩亮再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羅栩亮於辦妥虛偽增資登記後,即依陳功源指示委請銀行簽證印製登載102年10月11日發行之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之實體兆良公司股票共1萬張。嗣羅栩亮於103年1月2日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股務代理人,並依約將印製好之股票交予黃泳學保管,黃泳學即對外出售兆良公司股票。因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持續進行,無法結算,羅栩亮未與陳功源結算應支付之佣金,但陳功源多次要求、通知羅栩亮以紅包表示,羅栩亮遂陸續交付150萬元予陳功源。黃泳學嗣委由具有理財專業且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黃馨儀審閱由陳功源所修改後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羅栩亮將兆良公司虛偽增資前之財務報表分別供陳功源及黃馨儀查看,陳功源及黃馨儀均知悉兆良公司於102年10 月前之銷售額均趨近於0,處於長期虧損狀態,陳功源為美化兆良公司之財務報表,指示羅栩亮以兆良公司董事長身分由兆良公司與郭光倫擔任負責人之超越公司、豪倫公司及兆良公司關係企業兆乾公司、習拿鈉公司等公司為循環進銷貨交易,羅栩亮即指示兆良公司會計開立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之統一發票,充作原始憑證並填製不實之401報表,陳功源再據以不實調整兆良公司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自102年11月起,兆良公司之營收(銷售額)自0元開始虛增,102年11月、12月為10,357,143元,103年1月、2月為9,619,048元,103年3月、4月為12,380,953元,103年5月、6月為17,619,047元,103年7月、8月為8,448,781元。陳功源將修改之上揭財務報表草稿交予羅栩亮及黃泳學後,羅栩亮據此製作成正式財務報表,復指示兆良公司人員交付予黃馨儀。黃泳學、黃馨儀於取得財務報表後,即提供予下游盤商或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頗具規模、營運良好且獲利績優,進而有投資意願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等情,業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嗣陳功源於105年6月5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取該等判決電子筆錄附存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
⑵陳功源雖辯稱其雖曾介紹黃泳學予羅栩亮認識,並透過羅栩亮之安排與黃泳學一同參觀兆良公司龍潭園區,惟最終因黃泳學表示渠資金不足而無法投資,故陳功源並無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云云,惟細繹陳功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問:據羅栩亮於104年9月8日訊問筆錄供述,你曾多次與他約定在阿波羅大廈見面,羅栩亮會拿401報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草稿,讓你修改,並由你指導羅栩亮如何調整數字,是否屬實?)我確定只有一次,不是羅栩亮說的多次。」「(問:該照片顯示有你本人於102年7月23日站立於白板旁且白板手寫記載「一、公司登2E、實:1E」、「網站:有/修」、「產品:代理」、「記事」等字樣,該等字跡是否你書寫?作何用途?依白板所示資料顯示,你係替兆良公司規劃未來虛偽增資相關計畫之照片,是否如此?願坦承協助羅栩亮規劃增資販售股票等詳情?)那是我前述我們一同到兆良公司參觀那天,羅栩亮簡報完,問我要找人投資需要什麼資料,我就在白板上寫了一些項目,給他整理出來,做成計畫書,讓他便於找人來投資。我當時是跟羅栩亮講收資本額必須達到1億元,登記資本額要達到2億元,才有機會找人投資。」等語,並有102年7月23日會議照片、白板照片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卷A46卷第69至70反面頁、E38卷第287頁),足認當日陳功源與羅栩亮、張漢龍等人在兆良公司會議室商談時,由羅栩亮及身為會計師之陳功源在白板上之記載,可知羅栩亮當日業已明確告知在場之人,兆良公司當時登記資本額為3,000萬元,於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室商談後,在場之人已達成以印製股票方式對外籌資之結論,即由陳功源指導應虛偽增資7,000萬元,讓兆良公司之登記資本額達1億元,再印製股票,再將至少3,000張之股票交由黃泳學對外販售,陳功源並指示被告羅栩亮應修改兆良公司網站內容,詳細說明公司之沿革、要銷售之產品及代理Chirana集團之產品,於虛偽增資、虛偽交易、美化兆良公司401報表等財務報表後,以吸引投資大眾購買股票等節,堪可認定。是陳功源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⑶陳功源再辯稱其所涉虛偽增資之兆良公司股票,僅係認知以8.5元賣出,然原告以每股25元、38元及68元之金額向中盤購買兆良公司之股票,未舉證證明陳功源有何與中盤以買低賣高方式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之行為,陳功源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自屬無據云云,但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股票交易原因既係源於由羅栩亮、黃泳學及陳功源等人合意所虛偽發行之兆良公司股票,而羅栩亮、黃泳學及陳功源間復有就兆良公司股票其中部分交由黃泳學對外販售之協議,業經前揭刑事第一、二審案件判決所確認,衡以陳功源身為專業會計師,羅栩亮則基於陳功源之會計師專業,尋求其協助以達虛偽增資,即印股票換現金手法獲取資金之目的,是以陳功源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交由黃泳學對外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將致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受有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金額損害,難諉為不知。從而,陳功源在已可預見黃泳學將所虛偽發行之兆良公司股票將交由中盤商對外販賣之情況下,猶故意對原告等不特定投資人提供前開兆良公司之不實財務訊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股票,雖部分股款非直接匯入兆良公司帳戶,亦非由被告羅栩亮、黃泳學直接收受,然原告買受兆良公司股票既係肇因於陳功源及羅栩亮、黃泳學前揭所述不法行為所致,益徵陳功源之犯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就原告所受股款損害而言,仍屬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故陳功源前開所辯,乃為事後卸責之詞,亦非憑採。
⑷稽此,陳功源既係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虛偽、詐欺手法發行兆良公司股票,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股款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陳功源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對陳功源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2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見本院卷四第110頁反面)。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准許原告上開請求,即毋庸審酌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3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予敘明。
⒊林美雲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與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可言。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林美雲是否實際擔任公司負責人,又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與兆良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與否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為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查,觀諸原告於104年6月1日桃園市調處陳稱:「(問:你有無購買兆良公司之股票?購買方式為何?張數?票面價格?有無賣出?)有的,我當時認識德睿創意投資公司(下稱德睿公司)專案襄理詹新頤,她寄DM給我,DM內容都是在介紹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的願景及發展,包括104年獲利預估超過EPS10元、工商時報關於兆良公司的簡報等等資料,讓我覺得這家公司有投資的價值,所以我就買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7頁),再參原告委請律師提告之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羅栩亮、林美雲為向投資人詐取買受兆良公司股票之便,先後於103年1月間及103年7 月間向投資人發送『兆良科技股份有係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及『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增資計畫』,經查上開兩份計畫均載有『本公司初期將擔任Chirana Group之亞太地區唯一總代理。。。下一階段則將與Chirana Group合資在台灣成立製造組裝廠,進行技術在地化之深耕策略,之後再將產品銷售之廣大之中國大陸地區相關之醫療院所市場,甚至回銷至歐盟市場及俄羅斯市場』、『本公司與合作伙伴-Chirana Group,針對宏都拉斯與多明尼加地區相關之醫材供應計畫,持續發展當中。。。』等虛偽不實之內容」等語,並提出前開增資計畫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 反面、41至58頁),細究104年、105年度增資計畫書內容,理應係原告於桃園市調處所指之DM內容,而該增資計畫書除記載現金增資計畫、資金用途與預期效益外,尚記有微創手術醫療器材之發產,並結合歐盟醫材大廠Chirana Group之市場發展與布局等,並無提及兆良公司之資本額多寡,堪認原告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原因與兆良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無關,其購買之因乃係於兆良公司宣稱獲得國外公司合作醫療器材,前景看好,且即將上市所致。次查,羅栩亮於102年9間,為期兆良公司取得Chiranan集團在台代理商資格,有對外販售股票以募集資金之需要,乃透過簡秋嬌向王瑞卿借款7,000萬元,虛偽墊高兆良公司登記資本額至1億元,待會計師查核完畢,即由王瑞卿取回7,000萬元借款,其後,兆良公司再依據1億元登記資本額據以發行股票,對外進行募資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金上重訴第2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如前,則兆良公司借款虛偽驗資之時間,距羅栩亮於103年間(1月、7月)以上揭增資計畫書詐騙原告已有一段時日,原告斯時當不知羅栩亮借款驗資之目的系為犯證券交易法詐偽罪,原告所受損害與兆良公司是否繳足股款顯然無涉。是原告所受損害與兆良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⑶林美雲雖未否認102年9月5日之董事會議紀錄其確有簽名於上(見本院卷四第157頁反面),惟其否認確有參與該日董事會決議,且林美雲經刑事調查後業經認定為借名登記為兆良公司股東,並無實際參與兆良公司經營,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檢察署,下稱北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500、17991、20811、20812、208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即便證人黃泳學到庭證稱:見過林美雲兩次,羅栩亮曾介紹林美雲為習太公司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反面、203頁),亦僅證明林美雲有陪同羅栩亮出席,難認林美雲有實際執行職務之行為。第查,原告主張林美雲籌劃兆良公司於103年3月18日在遠企飯店舉辦之產品說明會及同年6月4日在寒舍艾美酒店召開與宏都拉斯簽署醫療合作備忘錄暨習拿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揭牌儀式典禮等情,但無證據可認林美雲係屬知情及由林美雲所參與籌劃;甚且,揆之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2號股票之時間,均早於上開原告所指之宣傳活動,即便於該宣傳活動後,原告始購入附表編號3號股票,然依其於桃園市調處所述購買股票之原因,亦難斷認原告所稱之損害與林美雲出席上開活動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美雲確有參與兆良公司經營,其後,羅栩亮為美化兆良公司之財務報表,而與其他公司虛假交易發票,虛偽製作401報表等舉,亦難認與林美雲有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規定,請求林美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⒋郭光倫、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陳鵬騏、緯騏公司部分:
⑴按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之初,於桃園市調處陳稱:我認識德睿公司專案襄理詹欣頤,她寄DM給我,DM內容都是在介紹兆良公司的願景及發展,包括104年獲利預估超過EPS10元、工商時報關於兆良公司的簡報等資料,讓我覺得這家公司有投資的價值,所以我就買了,我是受詹欣頤推銷,加上她提供一些有關兆良公司的財務資料後,我才決定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7頁),此乃最接近原告受有損害之時點,其記憶應較為深刻而可憑,是認原告之所以購入兆良公司之股票,實係受業務員詹欣頤之推銷,進而評估兆良公司104年獲利將超過EPS10元,認兆良公司股票有投資之價值,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嗣稱營業員有拿401報表向其解釋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頁),即非無疑。
⑵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證交法第3條、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證交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條、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可知401報表非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財務報表;此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401報表申報之對象為稅捐機關,亦非為證券交易法所適用之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是以,堪可認定401報表僅能反映公司申報期間之銷售額,以作為稅捐機關課徵稅收之依據,尚非證交法所稱之財務報表,亦非得作為投資股票之參考依據。另揆證人黃馨瑩證稱::(問:你剛剛提及兆良公司的EPS是6元,就妳的專業知識,單參考401報表可以得知公司股票每股的獲利能力嗎?)401報表是最原始的銷售資料,從401報表約略可以知道公司的獲利能力,羅栩亮也有強調公司產品打入歐盟健保,所以我認為公司的EPS是可以達到的。(問:假設任何一間公司,單只看401報表這份資料,可以得知這間公司的EPS嗎?)應該不太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頁),證人黃馨瑩雖稱從401報表可「約略」得知該公司獲利能力,惟其後亦表示單看401報表是無法得知該公司之EPS,故衡諸常情,實難以401報表作為判斷公司獲利能力之依據。
⑶原告固主張羅栩亮與郭光倫所設立之豪倫公司、超越公司,及陳鵬騏所設立之緯騏公司進行虛偽交易,開立虛偽銷售之發票充作原始憑證,以虛偽填製兆良公司102年12月至103年8月401報表,再據以製作不實之兆良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呈現兆良公司交易活絡、營運狀況良好之假象,致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誤認兆良公司營收及前景良好,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等情,惟郭光倫、陳鵬騏所經營之豪倫公司、超越公司、緯騏公司與兆良公司間,縱有虛偽循環交易,達虛開發票增加兆良公司營業額,此等公司間之交易,僅影響兆良公司401報表之真實與否,非而證交法所稱應對外公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報表既未對外公開,原告是否會因兆良公司製作不實401報表而陷於錯誤,實屬有疑;即便依證人黃馨瑩所證,其會將401報表提供給客戶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頁)為真,依上事證,亦難證明原告可以401報表作為判斷兆良公司是否獲利,作為投資依據之參考,綜此堪認原告並非根據兆良公司401報表作成購買股票之決定原因,從而,不能認郭光倫所設立之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陳鵬騏所設立之緯騏公司與兆良公司間虛偽交易,401報表記載不實,與原告投資受騙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郭光倫、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陳鵬騏、緯騏公司應就原告投資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至原告援引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主張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該法條規範之行為主體乃須有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原告所據以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係因郭光倫、陳鵬騏等與兆良公司虛偽交易、虛開發票,以致原告購入如附表所示股票受有損害,並未有郭光倫、陳鵬騏等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證券之主張,即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規範之範圍,附此敘明。
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郭光倫、陳鵬騏、豪倫公司、超越公司、緯騏公司有何知悉兆良公司之經營實情而與被告羅栩亮等人共謀詐騙原告購買股票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⒌原告就自身損害,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陳功源辯稱原告就自身損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2頁),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有理。
⒍基上,林美雲、郭光倫、陳鵬騏、豪倫公司、超越公司、緯騏公司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另陳功源確有故意為詐偽募集兆良公司股票之不法行為,致原告誤信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而受有75萬6,000元之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主張陳功源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⒉陳功源抗辯稱:原告早於104年6月1日以證人身分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時,即知悉被告等有侵權行為,更於104年8月5日即已提出刑事告訴狀,則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於106年6月1日(或同年8月5日)即已屆滿,原告遲於106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查,原告係於106年9月1日以陳功源等人為被告,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頁之本院收狀戳章)。原告固於104年6月29日簽署刑事委任狀委請朱子慶律師等人提告(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惟朱子慶律師等人於104年8月5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內僅係對羅栩亮及林美雲提起詐欺罪告訴,且經北檢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9日進行偵查程序,朱子慶律師於訊問中陳稱:告訴人資料係由黃馨儀主動與我聯絡,希望我能幫他們公司的庫戶(應為客戶之誤繕)提出告訴等語,亦有刑事告訴狀、104年9月9日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至32、132頁),堪認原告於104年8月5日提告時,甚至偵查初期,尚未知悉陳功源參與羅栩亮、黃泳學等故意對不特定投資人提供兆良公司之不實財務訊息等節。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陳功源上揭所辯,自非可採。
⒊林美雲部分,查原告於104年6月29日即已親筆簽署刑事委任狀,已如前述,酌之原告於委任狀後附之載有「告訴對象暨被告羅栩亮、林美雲(年籍詳卷)之「告訴人年籍資料(被詐害購買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親筆填寫「告訴人姓名」、「購買股票之金額」、「購買股票之日期」、「詐害總金額」、「親簽確認攔」等欄位親筆敘述並簽名(見本院卷三第104頁),難謂其不知悉告訴之對象即林美雲,且證人黃馨瑩亦證述:「(問:這份後附之告訴人年籍資料中所列的「告訴人姓名」、「購買股票之金額」、「購買股票之日期」、「詐害總金額」、及右下角的「親簽確認欄」是否為客戶自己寫的?)是。我們不會幫客戶做任何代筆,是客戶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頁),是認原告至遲於104年6月29日即知悉林美雲身分,且認其損害價額為105萬6,000元,竟遲於106年9月1日始對林美雲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堪認原告就此確罹於侵權行為時效甚明。至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股票所受之損害,既與林美雲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認定如前,林美雲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予陳明。
⒋郭光倫、陳鵬騏、豪倫公司、超越公司、緯騏公司、陳鵬騏公司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渠等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就此爭點,亦無庸再予審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14日送達予陳功源(見本院卷一第44頁送達證書),是陳功源應自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5萬6,000元,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其餘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先、備位之主張,僅為真正與不真正連帶之差別,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陳功源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期別:民國;金額:新臺幣)┌───┬─────┬────┬─────┬─────┬────────┐│ │ │ │ │ │ ││編號 │繳款日期 │購入股數│成交單價 │ 成交總價 │ 證據出處 ││ │ │ │(元/股) │ │ │├───┼─────┼────┼─────┼─────┼────────┤│ │ │ │ │ │卷二第138頁 ││ 1 │103/02/24 │ 2,000股│38 │7.6萬元 │ │├───┼─────┼────┼─────┼─────┼────────┤│ 2 │103/02/25 │10,000股│68 │68萬元 │卷二第139頁 ││ │ │ │ │ │ │├───┼─────┼────┼─────┼─────┼────────┤│ 3 │103/7/28 │12,000股│25 │30萬元 │卷二第140頁 ││ │ │ │ │ │ │├───┴─────┴────┴─────┴─────┴────────┤│ 總計2萬4,000股,共105萬6,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