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賴淑萍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何壽川、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邱秀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9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古鎮華律師 被 告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青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被 告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陳彥希律師 邱晃泉律師 被 告 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鯤雄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 告 邱秀瑩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葉秀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黃鯤雄為被告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志民,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12月27 日宣判前變更為黃鯤雄,有經濟部113年12月5日經授商字第11330210120號函在卷可稽,茲黃鯤雄於114年2月11日具狀 以其為被告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說明,並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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