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惠青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壽川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裁定均應予撤銷。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114年1月22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雖為原判決廢棄,然查永豐餘公司應僅能就上訴人何壽川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部分提起上訴,不能就同案被告邱秀瑩擔任同案被告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部分上訴。又因何壽川亦提起上訴,而本件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且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按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並由上訴人共同繳納。是本院於114年2月10日所為命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川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165元及3萬1,207元之裁定,自均屬有誤,永豐餘公司聲請更正,自有理由,原裁定均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