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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沈佳宜陳君鳳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曾增坤
被上訴人
慶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清 算 人 林紹文
兼清算人
黃世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進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社團法人,其人格應存續至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如有現務尚未了結,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就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查被上訴人慶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誠公司)已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解散,並選任林紹文、被上訴人黃世雄為清算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後,業經本院以106年7月6日函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司字第16 號呈報清算人卷查核屬實。惟法院准予備查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所謂「清算完結」,是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序無關,故公司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合法清算則不得謂已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按法人資格之消滅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是一個法律程序的實踐,而程序實踐之目標則是為了了結該法人之全部事務,只要實證上其有未了結之事務,在處理該事務之範圍內,其法人之身分即因此事務處理之需要在規範上認定為繼續存在,此乃為團體法之基本法理原則,而與有程序上有無申報清算完結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9號、102年度裁字第958號及102年度裁字第7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慶誠公司有債務尚未清償,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慶誠公司既未了結其法律關係,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慶誠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自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應認慶誠公司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毋庸得對造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民法第305條、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8條、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9年2月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投資公司)股票乙張,嗣國泰投資公司改制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嗣於81年間,慶豐銀行又為慶誠公司承接,故上訴人目前仍持有慶豐銀行股票2,687股,被上訴人慶誠公司股票121股。上訴人於105年3月甫知悉當初認購國泰投資公司股票時,銷售之業務員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予上訴人,致上訴人誤判以30萬元認購該公司1千股,依證券交易法第31條、32條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故上訴人所投資之國泰投資公司倒閉,當初認購之股票已無價值。而被上訴人慶誠公司既已概括承受國泰投資公司資產,且被上訴人黃世雄為慶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依民法第188條、第305條、證券交易法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之損害應連帶負責。又上訴人於79年支出之30萬元,經通貨膨漲後,今日幣值至少為35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慶誠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投資慶豐銀行之損失與慶誠公司無關,上訴人亦非慶誠公司之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上訴聲明漏植連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國泰投資公司向其募集有價證券,未交付上訴人公開說明書而使其認股受有損害,國泰投資公司與慶誠公司屬同一關係企業,為同一公司,且承接國泰投資公司之不動產,慶誠公司與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構成要件事實,需負舉證責任,是其主張者既為證券交易法第31條所定之未交付公開說明書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即須就「未交付公開說明書」與「其所受之損害」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言其於79年2月因國泰投資公司未交付該公司公開說明書,致其誤判以30萬元認購該公司1,000股,就「未交付公開說明書」與「其所受之損害」此一因果關係,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徒以彰化銀行80年股價約340元,79年2月股市突破萬點至12682之圖表及90年間台股大勢分析網民之討論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5、56頁),亦無法作為本件所受之損害之補強證據,則依上開舉證責任法則,其既無從證明其損害係因未交付公開說明書所致,其主張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據經濟部商業司慶誠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乙)及慶誠公司8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81至84年,黃世雄同時為國泰投資公司與慶誠公司董事,104年股東臨時會會議錄說明2「本公司係於81年間為承接慶豐商業銀行改制前身之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財政部命令限時處非自用不動產之命令規定由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所派生成立之公司...」是國泰投資公司與慶誠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與董事多數以上相同,屬同一關係企業,為同一公司,且慶誠公司承接國泰投資公司不動產,至少承接1億2000萬元資產,依民法第188條、第30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慶誠公司應與黃世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慶誠公司104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就慶誠公司與慶豐銀行改制前之國泰投資公司間之關係,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管會於106年4月27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0600092450號函表示:「慶豐銀行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淨值已呈負數,為維護金融秩序並保障存款人權益,本會依銀行法第62條規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26日接管該行;另查前慶豐銀行董事長黃世惠先生曾同時擔任慶誠公司之董事長,依銀行法第33條之1第4款規定,慶誠公司曾為慶豐銀行之利害關係人」等語,另於同年5月23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0600108090號函覆:「國泰信託投資公司於81年6月12日以(81)國信管字第1113號函向財政部申請將該公司所有之台北華府大廈、新店直潭段土地、台中三塊厝土地及高雄凱歌段土地等4筆房地出售予慶誠公司並辦理產權移轉,案經財政部81年6月29日台財融000000000號函准予照辦;故慶誠公司係承接國泰信託投資公司出售之不動產,並非承接國泰信託投資公司」等語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63、68頁),是慶豐銀行之前董事長黃世惠雖曾同時擔任慶誠公司之董事長,但慶誠公司僅係承接國泰投資公司所出售之不動產,復查無證據證明兩者係屬同一關係企業,故上訴人上揭所言,自非可憑,更遑論可據此推論慶誠公司就上訴人認購國泰投資公司之股票有何故意或過失。是以,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88條、第30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05條、證據交易法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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