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1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182號
- 聲請人
- 晉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永臺
- 代理人
- 劉宜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75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刊登眾生日報。現因申報期間已滿,迄無人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載明受款人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且系爭支票業經聲請人交付予國泰保險公司人員,係國泰保險公司人員遺失等情,此據聲請人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卷可佐。系爭支票既已交付予受款人,於受款人收受後遺失,則聲請人係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卷證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06年度司催字第75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1182號│├──┬──────────┬──────┬──────┬─────┬─────┤│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001 │晉煌營造有限 │玉山商業 │106年4月30日│28,900 元 │CA7869080 ││ │公司嚴永臺 │銀行和平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