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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574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574號

聲請人
晶采世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遺失的支票,但已經被存入銀行了,聲請人遂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公示催告期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者,乃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之方法,催告不明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受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須係聲請人不知孰為相對人,而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方得為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就遺失支票之情形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目前已被存入銀行等語,足見聲請人已知悉系爭支票業經他人提示付款,自可透過金融機構而確定執票人之身分,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已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只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公示催告程序本應停止進行,本院自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除權判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574號│├──┬─────┬────┬───────┬─────┬────┤│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001 │晶采世紀建│陽信商業│105年12月16日 │100萬元 │9051971 ││ │設股份有限│銀行民生│ │ │ ││ │公司 黃信│分行 │ │ │ ││ │武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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