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693號聲 請 人 丁淑如即安特髮型沙龍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 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86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1973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此有裁定書1 份在卷可查,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三、次按,公示催告,乃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之方法,催告不明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受失權效果之特別訴訟程序。易言之,必須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其開立附表所示支票後將之交付予房東,因房東堅持未有收受,其乃聲請公示催告,但在登報未久即有人持附表所示支票前往銀行提示兌現,其詢問房東,房東方稱持票人為房東之上游廠商等語(見卷第9頁 ),足見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特定人所持有,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形,顯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