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94號
- 異議人
-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志
- 相對人
- 楊恕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2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13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13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7 年11月19日送達異議人法定代理人蔡明志(下稱蔡明志)戶籍地管轄之新北市汐止派出所,經蔡明志於107 年11月20日具領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130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8 至119 頁),異議人於107 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與異議人雙方間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1433判決後,相對人依法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8,000 為異議人為擔保而為假執行,嗣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全案終結後,相對人向鈞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鈞院以北院忠民譯字107 年度司聲字第898號函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下稱系爭通知函),異議人逾20日以上期間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然原裁定稱鈞院業於107 年6 月28日以北院忠民譯字107 年度司聲字第898 號函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云云,然查,異議人未曾收受系爭通知函,即相對人未證明異議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情形,故原裁定於法不符。又相對人於94年4 月間向鈞院聲請扣押異議人名下財產,經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743號、95年執全字第1455號、96年度執全字第507 號案件,假扣押金額共計707 萬9,284 元,該案件經鈞院94年度訴字48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判決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411 萬8,489 萬元及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並據此執行異議人名下財產共計591 萬6,294 元。然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異議人財產時,明知其權利僅411 萬8,489 元,仍超額扣押異議人名下296 萬0,795 元之財產,致異議人無法利用自身資力且信用受有損害共計327 萬0,447 元,異議人因相對人疏未審就其主張有無理由而受有前開損害金額,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綜上所述,鈞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898 號函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且異議人業以起訴向相對人主張超額假扣押所造成之利息損害賠償,故原裁定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以:相對人於聲請異議人行使權利事件中,已於107 年7 月9 日聲明若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即聲請公示送達,並提供異議人於另案中所提載明詳細地址之書狀,異議人稱系爭通知函函未合法送達,顯不足採。又異議人稱已提出訴訟對相對人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本件係對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433號事件之後續,相對人未於此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提出假扣押,僅供擔保以為假執行,況相對人尚無法足額執行,異議人以他案為由就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顯無理由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79條及第113 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異議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前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1433判決,相對人就該案假執行,向本院以106年度4970號提存書供擔保70萬8,000 元而為假執行;嗣因該履行契約事件於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456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 號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以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後確定在案,此經相對人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4970號提存書、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56 號判決、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371 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5 至54、75頁)。相對人並於107 年6 月22日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本院即於107 年6 月28日以北院忠民譯字107 年度司聲字第898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就相對人依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假執行提供擔保行使權利(即系爭通知函),此由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聲字第898 號卷可稽。系爭通知函經寄送異議人之登記地雖經郵務機關註記查無此人而退回,然於107 年7 月6 日送達蔡明志戶籍地址管轄之新北市汐止派出所,並經蔡明志於同日領取,此有系爭通知函送達證書、本院譯股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於107 年度司聲字第898 號卷內可稽,而相對人經主管機關以99年12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099903195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股東會決議任蔡明志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會議決議紀錄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 至110 頁),而蔡明志即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開規定,系爭通知函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未於文到20日內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又異議人雖稱其業已向新北地院就相對人提出訴訟,然依異議人所陳,其提此訴訟原因係以雙方間於本院另因94年度訴字4816號判決訴訟程序中,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造成異議人財產上之損失,異議人即非就兩造間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所為假執行而生之損害行使權利,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可據採。綜上所述,於本院合法送達系爭通知函予異議人後,異議人並無提出其已於20日內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院即應依供擔保人即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執此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