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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裁判脫漏可言。至聲請人執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1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傅中樂黃欣怡汪曉君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更審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28頁),其並未於本院更審期間就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聲明請求命相對人返還及賠償。依首揭說明,本院更審不得逕予判決,自無裁判脫漏可言。至聲請人執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11號判例主張其得聲請補充判決云云,惟該則判例係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為前提,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裁判脫漏可言。至聲請人執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1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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