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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號

請求履行契約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黃麟倫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楊恕揚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恕揚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該院嗣以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定予以駁回,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核定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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