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楊恕揚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恕揚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該院嗣以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定予以駁回,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核定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