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6號
- 原告
-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志
- 訴訟代理人
- 吳秀菊律師
- 被告
- 楊恕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執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北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財產(北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43號、95年度執全字第1455號、96年度執全字第507號,下稱假扣押執行案),假扣押金額共707萬9,284元(如附表1所載)。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為北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下稱本案訴訟),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11萬8,471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執本案訴訟確定判決,調假扣押案卷執行,全額受償591萬6,294元。
㈡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明知其權利僅有411萬8,471元,疏未審究其對原告請求金額範圍是否有理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名下707萬9,284元,就超額296萬795元部分,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自身資力且信用受有損害,並受有超額扣押金額296萬795元之法定利息損害。退步言之,縱認超額查封並非不法方法,亦屬於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327萬447元。即包含
⑴假扣押案扣押金額707萬9,284元,扣除已因本案確定判決執行金額591萬6,294元後,所餘116萬2,990元款項。
⑵超額扣押利息害173萬4,430元(即以本金296萬795元計,自96年2月6日起至107年10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自94年4月起至96年2月6日止23萬5,230元(如附表1所載)。
⑷前項23萬5,230元之利息損害13萬7,797元(即以23萬5,230元計,自96年2月6日起至107年10月23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萬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88年起為原告招攬人身保險業務,肇於原告未依約給付報酬,被告不得已始對其提起本案訴訟及為假扣押聲請。關於本案訴訟部分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34萬4,820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審判決原告應再給付被告407萬2,545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金加利息金額近900萬元);更一二審判決,改判原告應再給付被告177萬3,651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原告因本案確定判決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乃經訴訟多年始確定為本金411萬8,471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不能由本案最後認定金額逕推謂被告明知對原告並無逾本案確定判決債權金額,但故意為超額執行。即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逾本案確定判決認定債權外假扣押金額所生利息負賠償之責,於法無據。另關於原告主張假扣押案扣押金額707萬9,284元,扣除已因本案確定判決執行金額591萬6,294元後,所餘116萬2,990元款項,既非由被告取得,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
㈡實則,原告取得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後,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乃分3次扣押原告財物,即北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43號、北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55號、北院96年度執全字第507號,假扣押執行案扣得金額僅為675萬2,896元。扣除被告因本案勝訴判決受償591萬6,294元後,所餘83萬6,602元,係由被告執北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假執行)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北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046號)供另案債權一部受償。即經以另案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後,假扣押執行部分已無餘額應返還原告。
㈢退步言之,原告因另案訴訟確定負欠被告之金額,尚有140多萬元佣金被告尚未獲償,倘本件應為被告不利判決,被告亦得執另案確定部分債權為抵銷。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經調取北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93號執行卷核結果:
⑴被告係以本案一審、二審判決(假執行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
⑵執行標的為調假扣押執行卷為終局執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假扣押執行卷包含
①94年執全木字第1743號(94年6月17日、94年6月27日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下列第3人債權:⒈中國人壽56萬1,411元。⒉國華人壽124萬4,300元。⒊國寶人壽121萬8,285元。)。
②95年執全木字第1455號(95年4月14日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下列第3人債權:⒈中國人壽28萬75元。⒉國華人壽31萬4,464元。⒊國寶人壽71萬6,994元。⒋富邦人壽7,166元。⒌全球人壽20萬4,990元。⒍遠雄人壽1,063元。⒎合庫銀行五洲分公司9,239元。⒏富邦銀行松源分公司1,293元。⒐台北長安郵局2,167元。)。
③96年執全木字第507號(96年2月5日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下列第3人債權:⒈中國人壽46萬6,769元。⒉國華人壽65萬4,553元。⒊國寶人壽132萬5,949元。⒋全球人壽7萬2,729元。)
⑶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其中
①台北長安郵局2,167元部分,表示結存不足,無法給付。
②國寶人壽應實際給付293萬5,090元(104年5月27日扣押金額326萬1,228元,扣除所得稅32萬6,123元、手續費15元,實際解繳至法院293萬5,090元)。
③富邦銀行松源分公司實際給付1,043元(扣押1,293元,扣除成本及郵費250元,實際解繳至法院1,043元)。其餘解繳金額如下:
①合庫銀行五洲分公司9,239元。
②中國人壽130萬8,255元。
③全球人壽7萬2,729元、189萬8,857元、17萬5,221元、2萬9,769元、31萬4,464元。
④富邦人壽7,166元。
⑤遠雄人壽1,063元。計假扣押執行所得金額共675萬2,896元。
⑷該案執行程序終結前,本案二審執行名義遭廢棄,故僅受償本案一審本息及執行費共331萬5,344元。其餘款項(343萬7,552元)因有假扣押執行,故以假扣押案號提存。
㈡經調取北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753號執行卷核對結果:
⑴被告係以本案更㈠二審判決(假執行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
⑵執行標的為調前述假扣押執行所餘案款。
⑶執行結果為以將國寶人壽解繳經提存「293萬5,090元」其中260萬950元供作清償。前述假扣押所餘案款剩下83萬6,602元。至此本案訴訟全部因執行清償畢,金額共591萬6,294元。假扣押執行所餘案款剩下83萬6,602元。
㈢經調取北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046號執行卷核對結果:
⑴被告係以北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即另案)一審判決(假執行)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180萬6,952元)。
⑵執行標的為包含調前述假扣押所餘全部案款83萬6,602元。
⑶執行結果為以將前述83萬6,602元所餘案款供作部分清償。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執假扣押裁定向法院為假扣押執行聲請(即北院94年度執全木字第1743號、95年度執全木字第1455號及96年度執全木字第207號),實際扣得金額共675萬2,896元。其中591萬6,294元清償本案訴訟被告勝訴部分債權;其餘83萬6,602元則供被告另案債權為一部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業本院依聲請調取北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9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77046號執行卷核對屬實。
㈡承前,本件原告執假扣押定聲請扣押金額縱為707萬9,284元,實際扣得金額既僅675萬2,896元。則原告以707萬9,284元為計算基準,主張:逾本案勝訴之金額591萬6,294元外,剩餘金額116萬2,990元(707萬9,284元-591萬6,294元=116萬2,990元)損害;及逾本案勝訴之本金411萬8,489元外,原告受有名下財產遭超額扣押296萬795元(707萬9,284元-411萬8,489=296萬795元)自96年2月6日起至107年10月23日止,按年息5%利息之損害;併附表1所示96年2月6日以前已扣押金額所生自94年4月起至96年2月6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利息23萬5,230元;及23萬5,230元再加計自96年2月6日起至107年10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有違誤,難認可採。
㈢即假扣押執行所得扣除本案勝訴金額後,所餘案款僅83萬6,602元,並非116萬2,990元。併該所餘案款83萬6,602元於本案確定後,原告依法聲請發還前,既又經被告取得另案執行名義為終局執行,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3萬6,602元之利益。故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案執行完畢所餘假扣押案款116萬2,99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關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遭額扣押所受利息損害部分,除有前述計算基準錯誤情況存在外,被告既並未因扣押之結果受有相當於利息之利益。是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按年息5%計算利得210萬7,457元(173萬4,430元+23萬5,230元+13萬7,797元=210萬7487元),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明知其權利僅有411萬8,489元,仍向法院聲請就原告名下財產為超額扣押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假扣押聲請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本案訴訟被告最終勝訴金額未逾聲請假扣押金額為由,尚無足推斷被告聲請假扣押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況承前述,假扣押執行實際扣得金額為675萬2,896元,扣除591萬6,294元清償本案訴訟被告勝訴部分債權後,所餘83萬6,602元已全數供被告另案債權為一部清償。則以假扣押執行所得全數供清償原告負欠被告債務後,並無餘額可供原告取回,亦不能認原告因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受有損害。
㈢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本訴,請求被告賠償327萬447元,亦難認有理由,應併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7萬447元,及自10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