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
- 原告
- 秉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福居
- 訴訟代理人
- 林憲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應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僅於民事聲請狀表明聲請撤銷和解暨續行審判,惟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陳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應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