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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鄭佾瑩陳賢德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原告
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再審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趙崇榮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再審被告
吳於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度簡上字第76號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宣示,同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案卷查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登記主張其為所有權人,然再審原告就買賣出資及相關契約、印鑑均有舉證,列舉多項事證證明再審被告並非實質所有權人,而係透過借名登記關係,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應依法舉證伊有出資購買,並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課以再審被告舉證責任,請再審被告舉證說明出資證明、買賣契約及買賣總價約定,而以再審原告未就借名登記一事舉證,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⒉本件買賣契約原本、繳稅證明正本、存款憑條甚至簽約所用印鑑均在再審原告處,原確定判決對此全未予審酌,亦未查明上開文件、印信由再審原告持有之原因,認定再審原告非借名登記關係之借名人,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見解不符。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依證人李祥剛之證言,明顯陳述系爭房屋為自己出資購買,非兩造所有,原確定判決竟援引該證人之陳述,遽論再審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而為判決主文,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李祥剛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39號、104年度勞上字第109號案件所述,多所矛盾不可採,可見至遠公司實際出資人及負責人均為再審原告,與李祥剛無涉,原確定判決論斷有誤;李祥剛於95年6月1日起向再審原告趙崇榮借款,詳細借款金額及金流資料有借款清償明細可證,李祥剛及訴外人李祥龍匯入再審原告趙崇榮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480萬元係為清償借款,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房屋頭期款資金來源為李祥剛,認定有誤。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另案訴訟程序取得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日記帳,其中有多筆再審被告與創意世家公司往來之帳目均是與「師大狀園」、「龍泉段土地」相關之往來,益證再審原告所提出原確定判決上證30至33所指摘再審被告所未支付價金一事,實為支付另案交易之價金,再審被告根本從未給付買賣價金。

㈣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系爭房屋交易時所用簽約印鑑由再審原告一直保管,房屋交易使用印鑑為重要印文,再審被告竟然對於自己房屋買賣交易時使用之印文毫不知悉,於原判決來狀回覆:「…惟輔以上訴人至遠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印信使用申請單』,應堪認定上訴人至遠公司提出之101年租賃契約上之印文係上訴人至遠公司內部單方面申請用印後製作…云云」,顯見買賣交易當時過程均為再審原告付款,並進行程序,再審被告僅提供借名事實,就印章及交易過程一無所知;又本件買賣契約原本(含前手收款之證明)、存款憑條正本均由再審原告保管,並於準備程序當庭提出,再審被告對此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足證再審原告確實為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就此等重要證據均未表明意見,構成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㈤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舉證責任之原則,就具體個案仍應按各種學說分類,本諸公平原則為適當之分配;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則除再審原告為真正權利人外,再審被告自得對再審原告主張權利,而再審原告如抗辯其始為真正權利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認為應由再審被告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節負舉證責任云云。經查,系爭房屋既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即推定再審被告為真正權利人,再審被告自得對再審原告主張權利,而再審原告如抗辯其始為真正權利人,系爭房屋係借用再審被告之名義買受,自應就其抗辯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認定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理由,判令再審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再審原告稱應由再審被告舉證云云,顯有誤會,並非可採。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買賣契約原本、繳稅證明正本、存款憑條及簽約所用印鑑均在再審原告處云云,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前開說明,並不包含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可取。

四、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

㈠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論斷再審原告抗辯再審原告趙崇榮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再審原告趙崇榮方為系爭房屋實際權利人,以及再審原告係本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均屬無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因認原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再審原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因此於判決主文中諭示上訴駁回,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未有何矛盾,再審原告並未具體列明到底原確定判決何處理由與主文有出現如何之矛盾,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亦不足取。

五、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再證2由創意世家公司之日記帳,主張有多筆再審被告與創意世家公司往來之帳目係關於「師大狀園」、「龍泉段土地」之往來等語,然無法得知系爭日記帳之真實性及製作日期,且由系爭日記帳記載「日期範圍:99/01/01~99/12/31」、「日期範圍:100/01/01~100/12/31」(見本院卷第27至99頁),依會計法第43條第1款規定:「普通序時帳簿:謂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第二款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分錄日記帳簿。」準此,日記帳通常係根據審核後之現金收款、付款憑證逐日按照經濟業務發生之順序登載,故系爭日記帳應早已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存在,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日記帳之情形,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況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支付,已認定第1期價款係由李祥剛支付,剩餘價款,係李祥剛事後與賣方另行簽訂買賣契約補充條款並簽發個人支票以為支付,則系爭日記帳縱使為真正,亦僅足供認定再審被告與創意世家公司間存有買賣不動產交易,無涉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之認定,故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六、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經斟酌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及再審被告合作金庫之往來明細所載,可知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2月止,系爭房屋攤還本息每月需償還約26萬元,自101年3月起,系爭房屋攤還利息每月需償還約5萬2,000元,而再審原告所提前開存款憑條,僅其中101年2月20日、101年5月10日分別存入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12萬7,000元、5萬4,000元係用以攤還系爭房屋之貸款本利;其餘2筆款項係存入訴外人項銓平之帳戶,難認與系爭房屋之貸款攤還有關;101年2月29日存入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2萬8,000元經再審被告於101年3月7日匯還;另有1張則為重複提出之101年2月20日存入12萬7,000元之存款憑條,難從再審原告僅於101年2月20日、同年5月10日匯入12萬7,000元、5萬4,000元繳納極少部分之貸款即推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再審原告以其持有買賣契約正本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其持有上開文件之原因多端,尚不足遽認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權利人。且再審原告趙崇榮雖登記為再審原告至遠公司之負責人,然再審原告至遠公司係隸屬於李祥剛所設立之知遠集團,由李祥剛負責掌管再審原告至遠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並於事實理由欄第五項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等語,即認其餘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所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無借名登記關係,再審原告非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之判決結果,依上說明,即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簽約印鑑、印文、買賣契約及存款憑條,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取。

七、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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