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菁英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適上
- 再審被告
- 談力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20日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收受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案卷可稽,其於106年12月18日對前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法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於105年8月29日至其公司任職,並約定服務至少一年(下稱系爭約定),如有違反,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須給付再審原告1個月薪資之違約金,若必需經過法律訴訟追索時,則須給付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相當於月薪3倍金額)。嗣再審被告到職未滿一個月,即於105年9月22日表示無法適應公司文化而欲離職,經其人事主管與再審被告洽談,並告知依系爭約定應給付一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再審被告仍要離職,並表示做到同年10月3日(即未領薪資足以扣抵違約金之日)止。再審被告既自行終止系爭契約,並違反系爭約定,應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月薪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35,000元。
(二)原確定判決雖認其為再審被告所做課程訓練僅係職前訓練,並未花費龐大成本培訓再審被告,系爭約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惟再審被告於面試時即已了解並同意至少服務一年之條件後,始簽立系爭契約,且再審被告係高齡復出工作,從無相關事務之工作經驗,是其於再審被告到職後即已安排合計8天之專業培訓,支出場地、作業、人力等費用成本,估算約71,887元,是系爭約定依法應有效。
(三)又再審被告在離職前有態度不良之情事,如105年9月12日週會時,對票務人員於航空公司票務訓練課程,請與會新人保持應有態度,請再審被告勿擅自於上課中自行離席,再審被告當眾大怒回應;同年9月22日約下午4至5點,再審被告一直大聲說要向蘋果日報等媒體及勞動局爆料,影響他人上班情緒與業務接洽電話,經業務人員勸告無效;同年9月26日王志誠經理主持週會報告時,再審被告態度輕蔑且竊笑,董事長認其不尊重王志誠經理,請其離開不用參與會議,再審被告出去後拿著手機要董事長再重複一次,以利其錄音;同年9月26日下午未經允許即衝進辦公室,打斷會計與董事長討論工作事宜,大聲說:「董事長,我是否要外出拜訪客戶或留在公司?或呆坐在公司?」,目無職場倫理與法紀。
(四)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支出龐大培訓費用為由,認系爭約定為無效,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另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伊為使再審被告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已提供其合理補償,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云云,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陳述意見略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且再審原告於此段時間以同一理由起訴三位離職員工,均遭法官判決駁回,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另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得為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已給予再審被告專業技術培訓及支出培訓費用,原確定判決以上開培訓只是職前訓練,並未花費龐大成本培訓再審被告,而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認定系爭契約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無效,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為使再審被告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已提供再審被告合理補償,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五、㈡點中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培訓費用支出文件,並詳述其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花費龐大成本培訓再審被告之理由,而再審原告所提前揭再審理由,均係就事實及證據取捨等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而為指摘,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查,再審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作為本件再審事由,然依前揭說明,可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係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是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作為本件再審事由,容有誤會;縱再審原告之真意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相關培訓費用支出文件,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五、㈡點),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雖原告另云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漏未審酌其已提供再審被告合理補償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所執前開再審事由,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重複指摘,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在離職前之態度不良云云,惟此與兩造所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適法性無涉,亦難認據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或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