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黃詩涵
- 相對人
- 良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載調解方案⒊「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黃詩涵)和解金(含民國107年7月份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新臺幣26,000元,資方同意分3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107年10月1 日給付勞方新臺幣8,668元,第二期於民國107年11月1 日給付勞方新臺幣8,666元,第三期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給付勞方新臺幣8,666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資方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經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對於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事項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第3 項為:⒊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黃詩涵)和解金(含民國107年7月份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資方同意分3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107年10月1 日給付勞方8668元,第二期於民國107年11月1日給付勞方8666元,第三期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給付勞方8666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資方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相對人屆期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系爭調解方案第3項之金額共2 萬6000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關於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該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 至4 頁)。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一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5 至6 頁)。準此,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2 萬6000元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