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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林春鈴趙雪瑛賴淑美

  • 當事人
    周以晞薩摩亞商核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周以晞 被上訴人  薩摩亞商核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勞小字第200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嗣雖於107 年8 月7 日再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惟仍無說明上訴理由,上訴人顯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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