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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林春鈴鍾淑慧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郭品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上訴人
敬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劉孝修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職災所受損害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1,309元、不能工作之補償工資129,800元、工資2,200元(合計183,309元),原審審酌後認定僅醫療費用51,309元、不能工作之補償工資14,000元、工資334元(合計65,643元)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能工作之補償工資105,666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頁)(其餘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非本件審酌範圍),上訴人並於107年5月6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請求殘障補償金額87,984元及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頁),經核其聲明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因同一職業災害事故所生之補償以為主張,且上訴人就追加請求殘障補償金額,亦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及達成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敬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陽公司)已於106年7月19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劉孝修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全國商工服務系統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北市政府函、敬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73-75頁),是敬陽公司解散後即應以劉孝修為清算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網站刊登求才廣告,上訴人前往應徵經被上訴人錄用,約定每月薪資10,000元,並經被上訴人指派至汐止郵局基隆39支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區信人員,期間為103年12月4日至104年12月3日,上班時間為上午6時30分至10時,但須處理完該時段郵件區信工作始得下班。不料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下班後,騎乘機車欲返回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時,途中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興路與龍安路口處,竟遭不明人士自後方衝撞,致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核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嗣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勞保給付時,始知被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到職日即為上訴人投保,而係遲至上訴人遭受職業傷害後始於103年12月11日辦理加保,更於104年3月3日逕自退保,致上訴人無從申領職業災害勞保給付,爰先位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備位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51,309元、103年12月10日至104年12月3日止因不能工作之補償工資129,800元,並依勞基法第23條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12月4日至9日共6日之工資2,200元(合計183,309元)等語,經原審審酌後就醫療費用51,309元、不能工作之補償工資14,000元、工資334元(合計65,643元)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㈡上訴及追加意旨略以:

⑴上訴部分:

①上訴人因系爭職災所生傷害仍未康復而休息六週,經原審函詢國泰醫院回函表示雖經復健,仍發生左膝內側皺襞症候併軟骨軟化,而於104年10月12日住院,10月13日施行關節鏡手術,並於10月15日出院,被上訴人雖抗辯是上訴人因他傷或過度使用造成,然遍查上訴人之病史,從無過度使用致左膝內側皺襞症候併軟骨軟化病史,今因本件職災受傷後始發生此種情形,顯見上訴人左膝內側皺襞症候併軟骨軟化確係因本件職災外傷所導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經國泰醫院將上訴人轉診至榮總醫院後,發覺上訴人因系爭職災所生傷害尚有韌帶斷裂,經上訴人至台北醫學院治療,需排期開刀,惟原審不察,誤認上訴人已康復,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②上訴人於原審係先請求103年12月10日至104年12月3日之原領工資,至104年12月4日後之原領工資保留暫未請求,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已治療終止僅需休養6星期,而僅判命被上訴人應補償6星期(即103年12月10日至104年1月20日)之原領工資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因系爭職災所生傷害仍未康復,雖經復健,經國泰醫院為上訴人轉診至榮總醫院後,始發覺上訴人因系爭職災所生傷害尚有韌帶斷裂,經上訴人至台北醫學院治療,需排期開刀(見上證一),足見上訴人因系爭職災至今仍未康復,為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4年1月21日至104年12月03日期間原領工資計317天,而以上訴人遭遇職業災害前1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每月1萬元計算,是上訴人上訴請求原領工資金額為105,666元(10000元÷30X317天)。

③且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一之資料可證明上訴人因系爭職災所生傷害仍未康復,雖為復健仍未治療終止,況上訴人於本件職災發生前,既無過度使用致左膝內側皺襞症候併軟骨軟化或十字韌帶病史,今因本件職災受傷後經復健治療,上訴人左膝仍持續疼痛,經國泰醫院為上訴人轉診至榮總醫院後,始發覺上訴人因系爭職災所生傷害尚有韌帶斷裂,且關節已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上訴人係為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乃改為前往臺北巿所約定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之台北醫學院治療及鑑定(見上證二),治療過程並無與經驗法則有違,足見上訴人因系爭職災至今仍未康復,治療尚未終止。

⑵追加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致骨折,業經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足證上訴人之骨折傷害部分已成輕度殘障,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屬失能種類第12類、失能項目12-28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為失能等級十、補償標準240日,而依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10, 000元,投保薪資為11,000元,每日薪資為366.6元(11,000÷30),上訴人得請求之殘障補償金額為87,984元(366.6元*240日),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就殘障補償金額87,984元部分為追加請求。

⑶並聲明:

①上訴部分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666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984元及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5年8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註:上載病名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主張其因系爭職災所生傷害尚有韌帶斷裂,至今仍未康復為由,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扣除原審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補償六週(即103年12月10日至104年1月20日)之原領工資外,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月21日至104年12月3日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105,666元。

㈡但是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9日發生自摔車禍(即本件原審認定之職業災害),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為「左脛骨骨折」,有該院103年12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稽。嗣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期間即105年7月22日復再具狀主張其因有繼續進行醫療之必要而於104年10月13日在汐止國泰醫院接受關節鏡手術,並提出該院於104年10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註: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病名為「左膝內側皺襞症候併軟骨軟化」)。是由上可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汐止國泰醫院負責手術及其後續治療,惟遍閱原審卷證,汐止國泰醫院從未診斷認定上訴人受有韌帶斷裂之傷勢,今上訴人以本件車禍發生逾1年8個月後,由另一醫院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辯稱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韌帶斷裂之傷害,明顯可疑,被上訴人否認之。

㈢再者,上訴人早於105年8月15日即已取得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但是何以上訴人迄至106年11月20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日之前,從未提出上開資料以為主張?核上訴人之行止,顯違常情,而且,105年8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105年8月15日」曾至門診就診,但是期間已逾上訴人主張之勞動契約期間(即103年12月4日至104年12月3日)多時,故顯亦無法憑此診斷證明書回溯證明上訴人請求104年1月21日至104年12月3日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有據。

㈣且據原審判決認定,依照上訴人汐止國泰醫院103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即施以固定治療而治療完畢,後續均改以門診治療,宜休養即療養6星期,顯見上訴人所受傷勢,於通常情況下,可在6週內回復正常生活。而依本件上訴人原有工作內容為「分揀郵件」,另上訴人在此之前多從事倉管、倉庫助理、助理會計及保險業務人員,且其亦自承從事倉管業務不需要搬貨等情觀之,上訴人縱然其後或因左膝、左腳踝疼痛而持續復健,甚或其現今主張於兩造勞動契約期間屆滿後有關韌帶斷裂之治療,惟此對於原先從事工作即「分揀郵件」顯然並無直接明顯之影響,故上訴人在未舉證證明其於上述6週之醫療期間(即103年12月10日至104年1月20日)屆滿後,仍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情形下,逕自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後即104年1月21日至104年12月3日之原有工資補償,自屬無據,亦無理由。

㈤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後段規定可得請求者,仍為勞工因雇主未辦理投保而受有之損失。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104年1月21日至104年12月3日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故縱使被上訴人已即時為上訴人投保,其仍無從請求該段期間之勞保傷病給付。職是,上訴人備位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上開工資損害,亦屬無據。

㈥另上訴人復以其領有記載障礙等級「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105年9月20日),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骨折已成輕度殘障,並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追加請求給付殘障補償金887,984元,然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時間為「105年9月20日」,斯時尚在原審訴訟期間,何以上訴人迄至「106年11月20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見原審卷第265頁背面),在長達一年二個月之期間內,均未曾向原審法院提出上開證明以為主張?核其所為,顯違常情,益見箇中必有隱情,顯非單純。

㈦又揆諸上開身心證明,其上雖鑑定上訴人現為輕度殘障,惟其鑑定之依據及資料為何,俱不明確,被上訴人亦否認與本件職業災害相關;抑且,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9日發生自摔車禍(即本件原審認定之職業災害),即送往汐止國泰醫院醫治,依據該院103年12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經診斷為「左脛骨骨折」,而醫師囑言欄內則記載「於103-12-9急診固定治療,於103-12-12門診治療,『宜休養6星期』」(見原審卷原證4號)。嗣於原審訴訟期間即105年7月22日復具狀主張其因有繼續進行醫療之必要而於104年10月13日在汐止國泰醫院接受關節鏡手術,並提出該院於104年10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病名為「左膝內側皺襞症候併軟骨軟化」,而醫師囑言欄內則記載「…民國104年10月13日施作關節鏡手術,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出院」。是由上可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汐止國泰醫院負責手術及其後續治療,惟該院從未診斷認定上訴人因上開骨折造成輕度殘障,顯見上訴人現以本件車禍發生逾1年9個月後方領得之身心障礙證明書,辯稱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輕度殘障,確實可疑,且亦無法證明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其追加請求殘障補償金,洵屬無據,亦無理由。

㈧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309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認於65,643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並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666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為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984元及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能工作之補償工資105,666元及追加請求殘障補償金87,984元之部分,業據其提出轉診單、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等文件為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訴主張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其103年12月9日發生自摔車禍所致之職業災害並無因果關係,且其已於105年9月20日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卻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亦與職業災害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於其103年12月9日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職業災害,有無理由?上訴人上訴請求不能工作之補償工資105,666元及追加請求殘障補償金87,984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且關於勞基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2月9日發生職業災害後,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為「左脛骨骨折」,並於104年10月13日在汐止國泰醫院接受關節鏡手術,術後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病名為「左膝內側皺襞症候併軟骨軟化」,嗣後經復健治療,上訴人左膝仍持續疼痛,經國泰醫院為上訴人轉診至榮總醫院後,始發覺上訴人因系爭職災所生傷害尚有韌帶斷裂(105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語,惟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9日遭受本件職業災害,而前揭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則係於105年8月15日開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診斷證明書,期間已經過1年8月有餘,時間相距甚遠,尤其上訴人主張上揭二種傷害之病情並不相同,且係先後於不同醫院診斷而非同時發生,則二者間究有何關係,以及受傷後經過1年8月治療始發生之「十字韌帶斷裂」與職業災害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則是否為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即非無疑!雖然上訴人主張其之前並未罹患此傷害,所以該疾病乃係職業災害所造成等語以為主張,但是,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8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診斷當時所罹患疾病之病情癥狀,並未記載其病情是否與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遭受職業災害有關連性以及因果關係,自無從以該診斷證明書據以認定,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有爭執,經本院多次闡明,但均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故無從就上訴人之主張而為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即不能認定與103年12月9日遭受職業災害有關。

㈣次查,上訴人就追加部分係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致骨折,經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因骨折傷害已成輕度殘障,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屬失能種類第12類、失能項目12-28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為失能等級十、補償標準240日,以每月平均薪資10,000元,投保薪資為11,000元計算,每日薪資為366.6元(11,000/30),得請求之殘障補償金額為87,984元(366.6元*240日)等語,但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未記載鑑定之依據及資料為何,則是否因為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所造成,尚無從予以認定,其次,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為105年9月20日,其所鑑定之範圍是否包含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8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部分,亦無從以之確定,則被上訴人爭執該身心障礙證明是否與本件職業災害具有之關連性以及因果關係,即非無由,而就此爭執經多次闡明,亦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是即無從就上訴人之主張而為認定,尤其,上訴人之殘障手冊鑑定日期為105年9月20日,斯時尚在原審訴訟期間,而原審係於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期間相距達1年2月之久,但上訴人卻未提出證據以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或是就此部分為請求,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顯與常情相違背等語,亦非無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骨折傷害之輕度殘障與上訴人遭受職業災害關連性以及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殘障補償,即屬無據,無從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殘障與103年12月9日遭受職業災害間之因果關係,則其主張即無從採據,是其上訴及追加請求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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