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賴淑美
- 法定代理人馮振義
- 原告蔡茂昌
- 被告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天郁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原 告 蔡茂昌 林安琦 陳甲寅 曾貴呈 邱偉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被 告 天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蔡茂昌、林安琦、邱偉恆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金額、提繳金額至各原告蔡茂昌、林安琦、邱偉恆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天郁營造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陳甲寅、曾貴呈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金額、提繳金額至各原告陳甲寅、曾貴呈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之假執行暨得免為假執行之裁判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至「離職日」欄所示期間分別受僱於被告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強建設公司)及被告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郁營造公司),並擔任如附表一「職務」欄所示之職務,惟原告陳甲寅已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自請離職、原告曾貴呈於107 年1 月5 日自請離職,嗣被告均於107 年1 月31日歇業(起訴狀誤載為虧損、業務緊縮)結束營業,並終止原告蔡茂昌、林安琦、邱偉恆之勞動契約,惟尚積欠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工資、代扣勞健保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等款項未予清償,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2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第1 項、第2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至「離職日」欄所示期間分別受僱於各被告,並擔任如附表一「職務」欄所示之職務,嗣原告陳甲寅於107 年1 月31日自請離職、原告曾貴呈於107 年1 月5 日自請離職,且被告均於107 年1 月31日歇業結束營業等情,有天強集團歇業公告、非自願離職證明、薪資證明單及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皆已於107 年1 月31日歇業結束營業,及參以卷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事由(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顯見被告天強建設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蔡茂昌、林安琦、邱偉恆間勞動契約,基此,原告蔡茂昌、林安琦、邱偉恆與被告天強建設公司間勞動契約已各自於107 年1 月31日合法終止;另原告陳甲寅、曾貴呈分別於107 年1 月31日、107 年1 月5 日自請離職,如前所述,是與被告天郁營造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亦已合法終止。 ㈢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之每月薪資各如附表一「積欠薪資」欄所示,則被告自有依約全額給付之義務。惟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積欠如附表一「積欠薪資」欄所示之薪資,應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3個月以上1年未滿、1 年以上3 年未滿、3 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第3 項所明定。查,原告蔡茂昌、林安琦、邱偉恆與被告天強建設公司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天強建設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則原告蔡茂昌、林安琦、邱偉恆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天強建設公司給付預告工資,是原告蔡茂昌、林安琦、邱偉恆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天強建設公司給付如附表一「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⒊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蔡茂昌、林安琦、邱偉恆與被告天強建設公司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天強建設公司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蔡茂昌、林安琦、邱偉恆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天強建設公司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蔡茂昌、林安琦、邱偉恆分別主張被告天強建設公司積欠如附表一「資遣欄」所示之款項,核與被告天強建設公司出具薪資證明單(兼積欠明細證明單)影本相吻合(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蔡茂昌、林安琦、邱偉恆請求被告天強公司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即屬無據。 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蔡茂昌、林安琦、邱偉恆因被告天強建設公司擅自歇業,令其等無法休畢特別休假,依前揭規定,被告天強建設公司自應就未休畢之日數,折算工資發給之,原告蔡茂昌、林安琦、邱偉恆得請求如附表一「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⒌返還代扣勞健保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已自原告106 年9 月、10月、11月薪資中扣除各月勞健保費用自負額,卻未代為繳納,因而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返還代扣勞健保費用」所示之金額乙節,核與被告出具之薪資證明單(兼積欠明細證明單)影本相吻合(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本欲代為扣繳而未給付原告之前開款項,仍屬各原告薪資內之款項,則被告既未代為繳納,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附表一「返還代扣勞健保費用」欄所示之款項,應屬有據。 ⒍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每月替原告提繳之退休金既有短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補提繳如附表一「提撥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2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分別宣告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一:(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 │編│ 原告 │到職日│受僱之│ 積欠薪資(甲) │預告工資│資遣費 │應休未休特│返還代扣勞健保│請求總金額│提撥勞工│ │號│ │ │被告及├───┬────┤ │ │別休假工資│費用 │ │退休金 │ │ │ ├───┤擔任職│期間 │金額 │ │ │ │ │ │ │ │ │ │ │務單位│ │ │ │ │ │ (戊) │(甲)+(乙)│ │ │ │ │離職日│ │ │ │ (乙) │ (丙) │ (丁) ├───┬───┤+(丙)+ │ │ │ │ │ │ │ │ │ │ │ │期間 │金額 │(丁)+(戊)│ │ ├─┼───┼───┼───┼───┼────┼────┼────┼─────┼───┼───┼─────┼────┤ │1 │蔡茂昌│103年9│被告天│自106 │84,000元│42,000元│73,500元│16,800元 │已自10│4,218 │220,518 元│10,080元│ │ │ │月1 日│強建設│年12月│(計算式│ │ │(計算式:│6 年9 │元 │(計算式:│ │ │ │ │ │公司擔│起至10│:每月薪│ │ │特休假12日│月、10│ │84,000+42│ │ │ │ ├───┤任開發│7年1月│資42,000│ │ │,42,000×│月、11│ │,000+73, │ │ │ │ │107年2│專員 │止 │×2 = │ │ │12/30=16,│月薪資│ │500 +16, │ │ │ │ │月28日│ │ │84,000)│ │ │800元) │中扣除│ │800 +4,21│ │ │ │ │ │ │ │ │ │ │ │各月勞│ │8 =220, │ │ │ │ │ │ │ │ │ │ │ │健保費│ │518 ) │ │ │ │ │ │ │ │ │ │ │ │用自負│ │ │ │ │ │ │ │ │ │ │ │ │ │額,卻│ │ │ │ │ │ │ │ │ │ │ │ │ │未代為│ │ │ │ │ │ │ │ │ │ │ │ │ │繳納 │ │ │ │ ├─┼───┼───┼───┼───┼────┼────┼────┼─────┼───┼───┼─────┼────┤ │2 │林安琦│101年8│被告天│自106 │68,000元│34,000元│94,208元│16,999元 │同上 │2,778 │215,985 元│8,160 元│ │ │ │月10日│強建設│年12月│(計算式│ │ │(計算式:│ │元 │(計算式:│ │ │ │ │ │公司擔│起至10│:每月薪│ │ │特休假15日│ │ │68,000+34│ │ │ │ ├───┤任秘書│7年1月│資34,000│ │ │,34,000×│ │ │,000+94, │ │ │ │ │107年2│ │止 │×2 = │ │ │15/30=16,│ │ │208 +16, │ │ │ │ │月28日│ │ │68,000)│ │ │999 元) │ │ │999 +2,77│ │ │ │ │ │ │ │ │ │ │ │ │ │8 =215, │ │ │ │ │ │ │ │ │ │ │ │ │ │985 ) │ │ ├─┼───┼───┼───┼───┼────┼────┼────┼─────┼───┼───┼─────┼────┤ │3 │陳甲寅│105年6│被告天│自106 │210,000 │無 │無 │無 │同上 │5,787 │215,787 元│25,200元│ │ │ │月1 日│郁營造│年12月│元(計算│ │ │ │ │元 │(計算式:│ │ │ │ │ │公司擔│起至10│式:每月│ │ │ │ │ │210,000+ │ │ │ │ ├───┤任建築│7年1月│薪資105,│ │ │ │ │ │0+0+0+ │ │ │ │ │107年 │師 │止 │000 ×2 │ │ │ │ │ │+5,787= │ │ │ │ │1 月31│ │ │=210,00│ │ │ │ │ │215,787) │ │ │ │ │日 │ │ │0) │ │ │ │ │ │ │ │ ├─┼───┼───┼───┼───┼────┼────┼────┼─────┼───┼───┼─────┼────┤ │4 │曾貴呈│105年4│被告天│自106 │40,000元│ 無 │無 │無 │同上 │2,400 │42,400元(│9,600 元│ │ │ │月19日│郁營造│年12月│(計算式│ │ │ │ │元 │計算式:40│ │ │ │ │ │公司擔│ │:每月薪│ │ │ │ │ │,000+0 +│ │ │ │ ├───┤任工程│ │資40,000│ │ │ │ │ │0 +0 +2,│ │ │ │ │107年1│師 │ │×1 =40│ │ │ │ │ │400 =42,4│ │ │ │ │月5日 │ │ │, 000) │ │ │ │ │ │00 ) │ │ ├─┼───┼───┼───┼───┼────┼────┼────┼─────┼───┼───┼─────┼────┤ │5 │邱偉恆│98 年8│被告天│自106 │96,000元│48,000元│205,000 │24,000元 │同上 │4,818 │377,818 元│11,520元│ │ │ │月3 日│強建設│年12月│(計算式│ │元 │(計算式:│ │元 │(計算式:│ │ │ │ │ │公司擔│起至10│:每月薪│ │ │特休假15日│ │ │96,000+48│ │ │ │ ├───┤任副理│7年1 │資48,000│ │ │,48,000×│ │ │,000+205,│ │ │ │ │107年 │ │月止 │×2 = │ │ │15/30=24,│ │ │000 +24, │ │ │ │ │2 月28│ │ │96,000)│ │ │000元) │ │ │000 +4,8 │ │ │ │ │日 │ │ │ │ │ │ │ │ │18=377, │ │ │ │ │ │ │ │ │ │ │ │ │ │818 ) │ │ └─┴───┴───┴───┴───┴────┴────┴────┴─────┴───┴───┴── ──────── 附表二: ┌─┬───┬────────────────────────────────────┐ │編│ 原告 │ 主 文 │ │號│ │ │ ├─┼───┼────────────────────────────────────┤ │1 │蔡茂昌│被告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茂昌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 │ │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被告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整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 │ │之原告蔡茂昌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 │2 │林安琦│被告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安琦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 │ │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被告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 │ │之原告林安琦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 │3 │邱偉恆│被告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邱偉恆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 │ │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被告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 │設立之原告邱偉恆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 附表三: ┌─┬───┬────────────────────────────────────┐ │編│ 原告 │ 主 文 │ │號│ │ │ ├─┼───┼────────────────────────────────────┤ │1 │陳甲寅│被告天郁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原告陳甲寅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 │ │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被告天郁營造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 │ │ │告陳甲寅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 │2 │曾貴呈│被告天郁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曾貴呈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 │ │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被告天郁營造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玖仟陸佰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曾│ │ │ │貴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 附表四: ┌──────────────────────────────────────────┐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蔡茂昌、林安琦、邱偉恆分別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新臺幣柒萬伍仟│ │元、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強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玖拾捌元、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新臺幣│ │叁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捌元為原告蔡茂昌、林安琦、邱偉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陳甲寅、曾貴呈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 │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郁營造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 │佰捌拾柒元、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陳甲寅、曾貴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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