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芷淳
上列上訴人與大東光國際舞廳即李易儒及洪光燦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9 年1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21 萬3516元(計算式: 3,008,396+205,120=3,213,516),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9317元。然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職業災害期間之薪資及醫療費用補償共300 萬8396元部分,本院業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暫免徵收全部裁判費4 萬619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資遣費20萬5120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10元(計算式:3,315×2/3=2,210),是本件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元(計算式:49,317元-46,198-2,210=909)。倘上訴人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前揭核定之上訴裁判費909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