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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戴嘉慧
  • 法定代理人
    楊盛閎

  • 上訴人
    宸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萬碧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15號上 訴 人 宸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盛閎 被上訴人  萬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查原判決主文第1 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106 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日,年約48歲餘,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以被上訴人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1,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20,000元(41,000元×12月×10年=4,920,000元); 至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7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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