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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洪純莉
  • 法定代理人
    賈復華

  • 當事人
    沈婕渝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20號原   告 沈婕渝 訴訟代理人 許克亘 被   告 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復華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曾冠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該公司門市人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106 年10月20日下班時,被告藉詞原告偷竊公司贈品環保袋(下稱系爭物品)一個,即將原告免職。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於106年11月2日調解成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6 年11月14日終止,僅匯給原告2 萬元工資,顯已違反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結果,與法未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在106 年11月14日後繼續存在。㈡被告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3萬元,並自當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提供十分之一擔保,請求宣告訴之聲明(本判決應係誤繕)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106 年10月20日竊取公司所有之系爭物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簡易判處原告有罪確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勞動契約於106年11月2日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時尚屬存在,然原告前揭竊盜犯行經新北地檢署起訴後,被告已於同年11月14日以新店寶橋郵局存證號碼第18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且被告給付原告至106 年11月15日之工資,並無積欠,是原告主張系爭動契約於106 年11月14日以後繼續存在、請求給付薪資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5 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該公司景安門市人員,每月工資為3萬元(本院卷第33頁)。 ㈡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106年11月2日對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不否認(本院卷第33頁)。 ㈢原告於106 年10月20日19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被告公司景安門市竊取收銀臺下方置物櫃內之購物袋1 個等情,經新北地檢察署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新北地院判處原告有罪,處以罰金1 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本院卷第101、167、177、191、200頁)。 ㈣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被告則於106 年11月30日給付原告106 年11月1日至15日之工資共計2萬0467元,則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薪資匯款存摺內頁、被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回執聯、查詢單、薪資計算表及交易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107至11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且有違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結果,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被告認原告竊取系爭物品,應屬可採: 原告不爭執其於106 年10月20日19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被告公司景安門市竊取收銀臺下方置物櫃內之購物袋1 個,經新北地院判處竊盜罪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竊取公司財物一節,堪可採信。 ㈡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法有據: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所謂重大,參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公司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故判斷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依事業之性質與需要,判斷該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其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是否已達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甚至僅至預告期間均已不能期待之狀況為據。 ⒉經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門市人員,隨時得以接觸門市物品,首重忠誠,是原告之誠信特質,自為被告公司維護其企業內部秩序之首要衡量因素。再者,勞動契約為具高度屬人性質之契約,契約之訂立與否於僱主方面所關注者為受雇人之工作能力及品格之評價,此與一般商品買賣之性質尚有差異,是受雇人之忠實義務同為勞動契約之內涵,自不待言。然原告竟於門市收銀台下竊取系爭物品,該等行為顯已違反其對被告公司之忠實義務;更遑論對於企業經營者之被告而言,原告之竊盜行為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如不以終止勞動契約為唯一方法,則其他員工起而效尤,心存僥倖,將嚴重影響被告對於門市人員之管理及企業秩序之維護,實難期待被告以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與原告繼續系爭勞動契約。準此,被告以原告有偷竊系爭物品之事實,業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情節重大,因此所為之解雇行為與原告之竊盜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足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前揭法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原告所稱被告之解雇行為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洵無足採。又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前揭法合法終止,則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另以同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為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礙本院前揭心證,即無另行審酌之必要,一併敘明。 ⒊原告另以兩造於106年11月2日在新北市政府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之合意,被告再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已違反和解契約之效力云云。經查,被告固於106年11月2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對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兩造因此成立調解,調解結果為「勞資雙方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資方同意發給勞方工資」,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34頁)。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之106 年11月14日另以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法之所許,業經本院認定於上;原告復於次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系爭勞動契約於斯日終止一節,亦堪認定。被告依終止前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給付原告106年11月1日至15日之工資,共計2 萬0467元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原告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所約定之工資甚明,何來違反和解契約效力之情?足徵原告所執前詞之主張,有違事實,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門市竊取系爭物品,有違系爭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法之所許;且被告依終止前之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之工資,自無違反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效力。從而,原告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6 年11月14日以後繼續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薪資3萬元,並自當其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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