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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告
黃郁玲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賴勇全
複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被告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及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40,522元,另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勞工退休金18,36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勞工退休金18,3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其前開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7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查其所為僅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4年9月1日受被告公司聘僱擔任資深專案經理,約定每月薪資72,000元,並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嗣因工作表現佳,被拔擢為資深經理,並於105年8月調薪為73,000元。詎被告之人資主管於105年11月18日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對伊為免除職務之表示,並交付載明「對其擔任工作無法勝任、專業不足」之職務免除通知單予伊,是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即片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然卻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伊平均工資72,500元計算之資遣費44,105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48,667元。又,被告於105年初發放104年度年終獎金28,000元,惟伊可受領之104年度年終獎金按任期期間比例計算應為48,000元,是被告尚短少給付2萬元,且被告並未給付伊105年度之年終獎金,依任職期間貢獻比例計算,伊應可受領之105年度年終獎金為127,750元,爰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年終獎金共147,750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05年6月、9月、10月、11月4個月之勞工退休金18,360元(計算式:4,590元×4=18,360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再,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522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勞工退休金18,3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答辯聲明及答辯理由,經本院一再詢問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僅陳稱:其有將所收受之起訴狀繕本交給訴外人即前雇主詹澄翼,其有提醒詹先生今天要開庭,詹還說他會來出庭,要其不用出席。其係受委託出席董事會,就被選上當董事長,其等之目的是要看公司有無出售之可能性。其僅受雇於董事會,並無實權決定,詹澄翼才能作決定是否同意給付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4年9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資深專案經理,約定每月固定薪資為72,000元,嗣於105年8月被拔擢為資深經理,並調薪為73,000元,詎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伊免職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聘僱契約、薪資/職務調整通知單、職務免除通知單及服務證明書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卷,下稱簡易庭卷,第17-20頁、第27-2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即片面於105年11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卻未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未依約給付年終獎金,是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堪認被告並未同意給付。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105元,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48,667元,另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8,360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度短付年終獎金2萬元及105年度年終獎金127,750元,合計147,7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辯稱其係受僱於董事會,並無實權決定,公司係由訴外人詹澄翼全權處理,詹澄翼始能決定是否同意給付原告等語,惟查,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詹澄翼早已變更為蔡文欽,又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變更為吳吉利,吳吉利並自承其為被告公司現任之董事長暨代表人,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吳吉利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是其所辯,自無可取。又,其到庭對原告本件之請求,縱未表同意、亦未為爭執,仍不影響本院應依法進行審酌論斷。查,原告係自10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資深專案經理,約定每月固定薪資為72,000元(於105年8月調薪為73,000元),嗣經被告遽於105年11月18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原告免職,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交付系爭聘僱契約、薪資/職務調整通知單、職務免除通知單及服務證明書等件(見簡易庭卷,第17 -20頁、第27-28頁)可憑,足證被告確係未經預告即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而將原告免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法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為104年9月1日至105年11月18日止,年資計1年2月又18天,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05年5月至同年7月之每月薪資為72,000元,105年8月至同年10月之每月薪資為73,000元,平均工資計為72,500元,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105元【計算式:72,500元×1/2+72,500元×1/2×78/360=44,105元】,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48,667元(計算式:73,000元÷30×20=48,66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既係未經預告而於105年11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足見原告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另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第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因資金未到案,故未於105年6月至11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此有資爭調解筆錄可參(見簡易庭卷第31頁、第3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5年6月、9月、10月、11月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信屬非虛。又,原告每月固定薪資為72,000元至73,0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76,500元(見簡易庭卷第37頁),是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為4,590元(計算式:76,500元×6%=4,590元),準此,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4個月之勞工退休金18,360元(計算式:4,590元×4=18,360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兩造議約時表示公司會以年薪14個月作為薪資核發基礎,故薪資結構除固定月薪外,尚有2個月之年終獎金,核與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薪資給付包含:⑴固定薪資(每月為72,000元,於105年8月調薪為73,000元)及⑵年終獎金兩個月等語相符,此有系爭聘僱契約(見簡易庭卷第17頁)可考,是原告前開主張(即被告曾於兩造議約時表示公司會以年薪14個月作為薪資核發基礎),信屬非虛,且被告於105年初曾發放104年度年終獎金28,000元予原告,亦有被告之年終獎金發放通知函(見簡易庭卷第36頁)可憑,而原告自104年9月1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至同年12月31日止,104年度之任職期間共4個月,依照任職期間之貢獻比例,可受領之104年度年終獎金應為48,000元(計算式:72,000元×2×4/12=48,000元),至105年度原告任職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任職期間共10.5個月,依照任職期間貢獻比例,可受領之105年度獎金計為127,750元(計算式:73,000元×2×10.5/12=127,750元),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尚應給付104年度年終獎金差額2萬元及105年度年終獎金127,750元,合計147,750元(計算式:2萬元+127,750元=147,750元)等語,即非無據,亦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於105年11月18日以原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未經預告將原告免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105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48,667元,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度短付年終獎金2萬元及105年度年終獎金127,750元,合計240,522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8,360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固陳明就其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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