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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林瑋桓
  • 法定代理人
    劉義福

  • 上訴人
  • 被告
    晶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94號上訴人 即 被   告 晶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義福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賴富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6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參照該條規定,倘 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應為上訴而誤為抗告者,應視為其已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5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略以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有關『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未命相對人供擔保,應有錯誤」云云,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之意思,顯係誤為抗告,應視為其所提「抗告」係提起第二審上訴。 三、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於108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上訴人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即108年7月2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足憑,上訴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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