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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11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311號

原告
劉溪全
原告
楊秀春
原告
蘇鳳英
原告
林雨潤
原告
林裕明
原告
馮意淨
原告
林碩茂
原告
黃元龍
原告
劉逸玲
原告
李素勤
原告
劉美祝
原告
陳文進
原告
林蓁佑
原告
蔡昆宏
原告
施詠鐙
原告
王安定
原告
陳淑娟
原告
魯幸屏
原告
黃孟玫
原告
林嘉姿
原告
李欣容
原告
陳薇園
原告
林軒瑩
原告
莊子慧
原告
林弘翔
原告
林志政
原告
陳芷妮
被告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20日或21日送達原告,或於同年月22日寄存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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