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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5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354號

上訴人
被告
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淳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曹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5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又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金錢給付部分為判決主文第一項給付新臺幣(下同)463,412元(含加班費240,835元、工作獎金73,345元、資遣費108,432元、投保不實損害40,800元)及第二項提繳勞工退休金63,884元部分,此部分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合計527,296元(463,412元+63,8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另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3,095元(8,595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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