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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4號

返還勞工退休準備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4號

原告
王志義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複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慕瑛
複代理人
田美蓉
複代理人
黃煜勝
複代理人
張簡擒英
複代理人
受告知人 毅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倉
法定代理人
黃傅玉美
法定代理人
蕭秀蓮
法定代理人
黃榮民
法定代理人
黃王淑媛
法定代理人
黃耀弘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工退休準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毅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贏營造公司)前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涉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 年9 月29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毅贏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確定,原告為毅贏營造公司之債權人。又毅贏營造公司於90年間起即無營業,全體勞工均已離職及辦畢勞工保險退保,並經經濟部於97年2 月22日廢止登記,毅贏營造公司現應已無積欠員工任何退休金或資遣費,且縱有積欠亦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故毅贏營造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而在被告信託部開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該專戶內之賸餘存款1,633,317 元(下稱系爭準備金)即應歸屬事業單位即毅贏營造公司所有,毅贏營造公司並得請求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準備金。再者,毅贏營造公司怠於向被告行使返還系爭準備金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毅贏營造公司1,633,317 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不得為轉讓、扣押、抵銷或擔保。又依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需於事業單位已無需支付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且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支用、領回,被告均依主管機關之核准辦理,為主管機關之行政助手,故本件應由原告代位毅贏營造公司向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申請核准領回系爭準備金,而非向被告請求。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毅贏營造公司已無積欠員工退休金等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毅贏營造公司前曾於106 年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涉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 年9 月29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毅贏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1,700,000 元確定;又毅贏營造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而在被告信託部開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該專戶內之賸餘存款現為1,780,256 元,而毅贏營造公司已於97年2月22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為毅贏營造公司之債權人,且系爭準備金應歸屬毅贏營造公司所有,而得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返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毅贏營造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準備金是否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亦為民法第603 條所明定。準此,消費寄託本質上仍為寄託,只是以金錢等代替物為其標的物,且須移轉代替物之所有權,受寄人須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為返還而已。又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所準備,在支用前,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處分權受有限制,於支付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後,如有賸餘,存款債權仍屬於事業單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毅贏營造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被告所設立之專戶內,與存儲現金在本人帳戶之情形無異,僅其存儲目的係備供將來勞工退休時,履行對於勞工之退休金給付義務,故毅贏營造公司與被告間就專戶之存款應發生民法第602條第1 項之消費寄託關係。至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4 項規定:「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而委請被告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乃屬被告與主管機關間行政委託之公法關係,與毅贏營造公司、被告間之消費寄託關係無涉,被告辯稱自己僅為主管機關之行政助手乙節,不足採信。

㈡毅贏營造公司得否以已無積欠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為由,而領回系爭準備金?

⒈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2%至15% 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管理辦法第10條亦定有明文。基此,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仍歸屬該事業單位所有甚明。

⒉查,毅贏營造公司係於97年2 月22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如前所述,雖原告主張毅贏營造公司已無積欠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而得領回系爭準備金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彰化縣政府函覆稱:本府於107 年4 月27日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該局表示該公司已於90年7 月25日全體退保,又自93年起資訊化處理建置名冊,歉難提供90年1 月及最後一期被保險人名冊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相關資料…。綜上,致本府無法查訪是否尚有積欠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未予清償之情形等情,有該府107 年5 月4 日府勞動字第1070146428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足見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亦無從查核毅贏營造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一事。況原告猶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毅贏營造公司之員工對於毅贏營造公司已確無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之債權,則系爭準備金既因尚無法確定是否仍需支付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自難認已屬賸餘之款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毅贏營造公司已得領回系爭準備金,洵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員工對毅贏營造公司之退休金及資遣費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並得代位毅贏營造公司為抗辯,實無再發生需支付退休金及資遣費乙節。經查,觀諸該項抗辯係勞工向毅贏營造公司提出積欠退休金及資遣費請求權時,毅贏營造公司所得主張之抗辯權限,與本件係對被告之訴訟不同,自無從發生毅贏營造公司拒絕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之效果,則系爭準備金並非屬已無需支付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賸餘款項。再者,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發給勞工之資遣費,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該法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等情,猶難僅憑時間之經過即認毅贏營造公司員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請求均已罹時效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㈢本件毅贏營造公司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準備金,從而,原告主張代位毅贏營造公司行使,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毅贏營造公司1,633,317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理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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