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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4號

返還勞工退休準備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楊承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6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王志義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複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複代理人
受 告知 人 毅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倉
法定代理人
黃傅玉美
法定代理人
蕭秀蓮
法定代理人
黃榮民
法定代理人
黃王淑媛
法定代理人
黃耀弘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慕瑛
複代理人
田美蓉
複代理人
黃煜勝
複代理人
張簡擒英
複代理人
受 告知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工退休準備金事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未聲明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由邱月琴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訴訟當然停止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魏江霖,嗣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變更為邱月琴,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按,本件本院已於107年7月27日宣示判決,而於同年8月3日裁判送達,上訴人則於同年8 月21日提起上訴,是在提起上訴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爰依前揭說明,按職權裁定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月琴聲明承受訴訟,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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