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5號
- 原告
- 安家和
- 訴訟代理人
- 楊正評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澄田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詠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412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28,8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6,9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1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3,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7,693元及其利息、提繳勞工退休金20,616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107年7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4,412元及其利息、提繳勞工退休金28,860元,另撤回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服務部襄理,約定每月工資為38,200元,並按專案業績計算獎金,106年7月起每月工資為45,800元;嗣被告未發給106年11月以後之工資,且於106年4月至10月間按月由工資中扣發原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802元,卻未向勞工保險局繳納,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發給106年4月至10月間扣發之勞工保險費5,614元(802元/月×7個月)、106年11月至107年2月之工資183,200元(45,800元/月×4個月)、106年11月至12月之銷售獎金257,276元(34,056元+223,220元);依106年1月1日施行前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原告於105年2月23日至106年2月22日、106年2月23日至107年2月22日各有特別休假7日、10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得請求被告發給17日工資24,180元(38,200元/月÷30日×7日+45,800元/月÷30日×1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88,934元(106年9月至107年2月工資:45,800元+47,327元+79,856元+269,020元+45,800元+45,800元=533,603元,533,603元÷6個月≒88,934元)及工作年資3年6日,發給資遣費134,142元(88,934元×3÷2+88,934元×6÷30÷12÷2),合計604,412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提繳106年4月至107年2月之勞工退休金28,860元(38,200元×6%×3+45,800元×6%×5)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604,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8,8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6年4月至12月薪獎明細、原告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2月2日保普就字第107071030863號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請款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106年1月1日施行前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4,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28,8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94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