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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告
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右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84條、第42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63,246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416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81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89號),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該本案訴訟經移付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35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中被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關於被告敗訴部分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者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成立調解時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調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應已由第二審調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是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拘束。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1,416元,自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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