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江弘交、沈華養
- 原告陳吉成
- 被告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38號原 告 陳吉成 被 告 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弘交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吉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序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壹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本院100年 度重勞訴字第35號),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2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10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上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5號判 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負擔1/10,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中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惟 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部分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中華公司負擔96%,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中勤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21,465元,被告中華公司給付20,192,029元,合計22,213,494元 ,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7,536元,加計中華公司於第 一審已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1,060元,第一審代墊之證人日旅費1,316元、530元、1,802元,合計第一審之訴訟費 用為212,774元。被告中華公司已繳納第二、三審之裁判費 各230,916元,並於臺灣高等法院更㈠審繳納台大醫院鑑定 費2萬元。原告、被告中勤公司於第一審判決後,未據提起 上訴,而告先行確定,故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被告中勤公司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10即21,277元【計算式:212,774元×1/10=21,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 應負擔2/10即42,555元【計算式:212,774元×2/10=42,55 5元】,餘額為148,942元【計算式:212,774-21,277-42,555=148,942】。依臺灣高等法院更㈠審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630 ,774元【計算式:148,942+230,916+230,916+20,000= 630,774】,上訴人即被告中華公司應負擔96%即605,543元 【計算式:630,774元×96%=605,543元】,餘額25,231元 【計算式:630,774-605,543=25,231】應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中華公司原應負擔之歷審訴訟費用605,543元,扣 除其已繳納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1,06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30,916元、更㈠審之鑑定費2萬元,其尚須繳納122,121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07,536元及證人日旅費3,648元(1,316+530+1,802=3,648),合 計211,184元,應即由被告中勤公司向本院繳納21,277元, 被告中華公司向本院繳納122,121元,餘額67,786元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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