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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9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93號

原告
張曉竹
原告
柯詩慧
被告
創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華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本件原告張曉竹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660元本息,第2項請求被告提撥6,62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0元本息,第4項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訴之聲明第1、2、4項訴訟金額合計1,039,284元【計算式:132,660元+6,624元+900,000元=1,039,2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訴之聲明第4項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96元,原告張曉竹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次查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以106年度勞訴字第39號裁定核定原告柯詩慧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500元。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14,796元【計算式:14,296元+500元=14,796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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