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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05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05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達斯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竹康裕
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吳建星律師、沈佩娟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潤和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介元

一、債務人潤和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潤和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潤和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潤和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潤和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潤和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潤和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潤和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潤和有限公司、鍾介元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債務人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一、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二、如債務人未於第十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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