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0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301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王金鼎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御禾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兆詮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林陞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CH328254、TH0000000 之本票二紙,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未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林陞田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然聲請人迄今尚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基於票據無因性理論,本票之簽發與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兩者應分別審認,相對人林陞田雖簽發系爭本票二紙,惟兩造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由系爭本票形式上無從認定,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後,並未盡釋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