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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51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951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張玉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何益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與何益國共同簽發本票(票號:TH0000000、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連帶給付等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未據陳明依據何法律關係主張,經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陳明依何法律關係,並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陳報狀陳明僅有本票二紙,未有借貸契約書,亦未提出其他釋明文件。基於票據無因性理論,本票之簽發與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兩者應分別審認,相對人等二人雖分別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由系爭本票形式上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應負連帶責任亦不明確,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經本院命補正後,並未盡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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