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董瑞斌、曾國烈、童兆勤、陳國榮
- 當事人李和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潔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和蓁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潔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陳稱自107年9月1日起於妙潔立 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3100 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價值約5萬5437元;南山人 壽保單2張,價值合計約8503元,及股票1張,價值約1萬元 ,此外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及債務人108年2月25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保單證明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清償9170元;第2期至第72期清償912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5萬6690元,清償成數 100%(債權總額65萬4001元、劣後債權額2689元);本金清償成數100%(57萬6844元)【計算式:9,170?O1+9,120?O72= 656,690】,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債權金融機構 。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5萬6690元,債權人已全額受償,且金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12萬3976元;其名下財產價值合計僅7萬3940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租住於新北市土城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萬3811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1286元 、健保費675元、工會會費2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萬1650元(含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1000元、租金4500元、電費150元),支出項目及金額合理,且總額遠低於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66元,應無浪費情事。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略以:收入過低、還款金額過低、應縮短還款年限、本件於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有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又債務人得全額清償顯見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與法定要件不合,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應不予認可云云。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立法目的係因金融機構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規定債務人債權人間應先行協商或調解程序。經查,債務人於107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 最大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調解意願,調解期日未出席,故調解不成立,惟債務人既已依法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即於法無違。本條立法目的僅提供當事人雙方協商、調解機會,以降低債務人須進入更生程序之必要性,至於調解是否成立,繫因於債權人、債務人有無調解成立之意願,如當事人無調解意願,調解期日不出席,無法成立調解乃屬當然,惟出席之當事人如有調解意願,雙方間仍有成立調解之可能,非謂部分當事人未出席到場,調解即不成立。債務人與債權人得就有擔保、優先權之債權或其他債權分別約定不同之清償方案,立法理由亦有明文。是債權人本可因債權種類、性質等之不同分別與債務人協商不同之清償方案,如債務人同意,亦可與部分債權人成立調解。債權人第一銀行既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積極與債務人協商清償方案成立調解,反曲言主張其他債權人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於法有違,實不可採。復按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查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是否符合得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要件1事,係屬是否應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事 由,而非屬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之事由,此參立法理由之例示情形甚明,是本件亦無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之情,合先敘明。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數額、年限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薪資2萬3100元,未低於108年度勞動部規定之基本工資數額,扣除必要支出1萬3811元後,提出1個月為1期, 第1期清償9170元;第2期至第72期清償9120元,全額清償之 更生方案,已將每月餘額9289元提出逾8成8即8246元、8196元以清償債務,加計名下財產攤提72期提出9成即924元【計算式:73,940?N72?O9/10= 9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所列個人支出亦遠低於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應得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 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遠低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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