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莫兆鴻、黃博怡、周添財、魏寶生、程耀輝
- 原告花旗、何新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周美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周美卿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黃正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498元(未計加班費,因債務人已年近70歲,無法經常性加班,故未將加班費計入固定收入),另每月領有4,333元之國保年金,每月可處分所 得總計約26,831元,有106年7月、8月及9月薪資單(本院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卷內第23頁)可證。另名下除有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4,153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票價值10,150元及一筆公同共有之土地(依其潛在應繼份計算,價值約314,20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107)南壽保單字第 C0838號函、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105年及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900元,最後一期清償321,1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 811,000元,清償成數23.72%(計算式:6,90071= 489,900;489,900+321,100=811,000;811,000 3,419,442=23.72%),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付款予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外(債權比例6.98%),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11,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處分所得128,714元;另其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 金4,153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10,150 元及一筆公同共有之土地(依其潛在應繼份計算,價值約 314,200元),共計328,503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9,388元(未記載支出原因、種類),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之規定,無須記載支出之原因、種類亦不需提出證明文件。又其個人必要支出既符合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計算之標 準(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157元之1.2倍數額即 19,388元),則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6,831元,扣除必要支出19,388元,每月餘額為7,443元,加計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4,153元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10,150,共14,303元,分72期攤還,債務人於第1至72期每月提出6,900元用以清償債務,【7,443×0.9+(10,150+4,153)÷72=6,897.7元 】,並於最後一期將公同共有土地之價值314,200元(土地 價值1,571,000元÷5=314,200元)加入更生方案中清償, 第72期清償321,100元,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且債務人已 年屆70,為清償債務仍勉力工作已屬難得。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共分72期, │ │⑴第1至71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6,9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 │ 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⑵第72期:該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321,1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 │ │ 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0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 │ │ 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 │ │ 業。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3,419,442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811,0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3.72%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花旗(台灣)商業銀│ 238,741 │6.98% │①第1-71期:482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22,413 │ ├──┼─────────┼─────────┼───┼───────────┤ │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204,168 │5.97% │①第1-71期:412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19,170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1,068,345 │31.24%│①第1-71期:2,156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100,311 │ ├──┼─────────┼─────────┼───┼───────────┤ │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1,702,503 │49.79%│①第1-48期:3,435 │ │ │限公司 │ │ │②第49-72期:159,876 │ ├──┼─────────┼─────────┼───┼───────────┤ │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205,685 │6.02% │①第1-48期:415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19,330 │ ├──┴─────────┼─────────┼───┼───────────┤ │ 合 計 │ 3,419,442 │100% │①第1-71期:6,900 │ │ │ │ │②第72期:321,100 │ │ │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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