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劉育秀
- 訴訟代理人
-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代理人
- 何新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謝孟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自陳目前於冠昇蔬果商行擔任送貨
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其名下有西元
2007年出廠之中華貨車1台,殘值約12萬元,另有新光、遠
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分別約1萬8658元、5萬0789元外,無其
他有價值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
人民國107年4月16日、25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
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
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7656
元,第72期清償7704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
為55萬1280元,清償成數28%;本金清償成數72%(計算式:
7,65671+7,704=551,280;551,2801,937,680=
28.45%;551,280766,097=71.959%),並於每期當月15
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5萬128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12萬元;其名下保單價值合計約6萬9447元、車
輛殘值12萬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
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台北市萬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萬9181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扶養父母費用
7500元、國民年金932元、健保費749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
生活費用為1萬元(含伙食費6000元、水費150元、瓦斯費350
元、電費500元、手機費1000元、個人生活用品費1000元、
第四台費用250元、交通費1000元,市內電話費38元、醫療
費200元),低於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
6157元,應無浪費情事。
(三)債務人之父(39年生)、母(41年生)育有債務人及其兄妹共
3人,其父106年所得985元、財產總額8960元;其母106年所
得7萬6022,平均每月收入6335元,財產總額615萬3039元,
扣除其現居住之房地價值543萬3469元後,僅為71萬9570元
,僅其父每月領有老年津貼448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臺北市社會局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憑,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債務人每月僅支出其父母
親2人扶養費共7500元,應認符於倫情而屬合理。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
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
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
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
收入2萬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9181元後,提出1個月為1
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7656元(含每月支出餘額6140
元及貨車殘值1516元),第72期每期清償7656元(含每月支出
餘額6140元及貨車殘值1564元),已將每月餘額及貨車價值
提出逾9成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
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
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有價值財產遠低於更生期間
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