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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管國霖、洪丕正、鍾隆毓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何新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珮妤鄭棋
  • 被告
    林政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政漢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陳文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珮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鄭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人於最 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民國107年5月8日陳報狀所附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保單基本資料等證明文件,暨本院107年6月29日、8月10日調查筆錄結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暨所屬23家會員保險公司函、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3張,保單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5萬5002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6889元;另有金泰大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50萬元,債務人陳報該投資係繼承父親遺產,公司營運狀況不詳,已2年未召開股東會報告經營 結果,亦未發行股票,有本院107年8月10日調查筆錄,初估系爭投資額之交易價值有限,如交付變賣,尚須支付鑑定費用及管理人報酬等程序費用,應無變價實益,為免程序浪費,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返還債務人。本院於107年8月20日就上開投資額顯無變價實益乙節通知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如逾期未陳述,視為不同意續為變價,茲均未陳報不同意見到院,堪認上開投資額無分配實益。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即上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合計6萬1891元, 經債務人提出現款並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各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函及公告、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發款通知函各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有金泰大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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