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號
- 聲請人
- 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水波
- 相對人
- 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禹策
- 相對人
-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億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而聲請人與富翔公司於106年6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已給付第一期款項1億800萬元,但富翔公司亦未依約履行,聲請人已發函解除契約,富翔公司應返還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另聲請人於106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17日分別借款283萬3,334元,共566萬6,668元予富翔公司,富翔公司至今亦未清償。詎富翔公司於105年3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匯款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富翔公司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併以富翔公司為相對人而聲請部分,因相對人富翔公司雖係債務人,但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2號 │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001 │臺北巿│信義區 │信義段│五小段│39-7 │ │502 │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