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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8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89號

聲請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劉業誠
相對人
侯尊中

      侯尊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侯尊中、侯尊仁為向聲請人擔保相對人侯尊中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4920萬元、420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侯尊中於106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4100萬元、2700萬元、800萬元,合計76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侯尊中自107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74,280,072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7年5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8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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