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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4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49號

聲請人
林小蟬
相對人
頡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虹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票號AI0000000、AI0000000、AI0000000、AI0000000、AI0000000、AI0000000號支票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6年7月2日分別開立上開票號之支票,面額依序各為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尚積欠本金1000萬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7年6月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僅具狀陳稱其將與聲請人協議。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協議結果,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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