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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6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63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葉乃源
相對人
鄧麗珊
關係人
茂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鄧麗珊
關係人
陳中鼎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7日、100年1月25日、101年7月4日、102年4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與債務人陳中鼎、茂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①新臺幣(下同)44,400,000元②13,780,000元③36,000,000元④7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下同)95年10月27日、100年1月25日、105年6月20日設定①24,000,000元②2,340,000元③9,6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前開債務清償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陳中鼎自104年3月1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129,000,000元,相對人與債務人茂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2年5月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86,000,000元,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詎債務人均未依約履行,借款人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前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借款尚分別有106,665,939元、56,744,855元之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綜合授信約定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於107年6月15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渠等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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