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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6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蕭秀霞
相 對 人
香港商工研謹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涵HSU,SHU-HAN
關 係 人 許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有所不同(台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418號判決與(72)廳民一字第316號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6年3月2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107年3月20日,以擔保其與許光輝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00萬元,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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