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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7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677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王梅鳳
關係人
宜格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德
關係人
宜佳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7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0年10月18日、105年1月8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000萬元、1380萬元,關係人即債務人宜格展業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790萬元、300萬元;宜佳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9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相對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債務人均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各積欠本金21,236,437元、1090萬元、1412萬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具狀陳稱,渠等欲縮小業務範圍,已與往來分行協商變更授信改採分期攤還方式,有關過程經由該分行內控辦理,有關利息及部分還款皆存放於備常戶頭內以便換新約時沖帳,故債務數額亦會變動,是以聲請人謂對債務人催討無著係聲請人內部溝通不良所致,而新合約於107年9月就由分行主導等語。聲請人就此具狀表示,相對人迄未繳足欠款,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繳足全部借款;又有關債務人之保證債務部分,雖就借款另簽立增補契約書,惟依約應償還之本金、利息仍遲至107年12月3日始繳款,且債務人公司已停止營業,依約所有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及債務人所稱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與聲請人另行協商或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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